| 王红奇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14:01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淅刑初字第115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奇,又名王宏奇,男,1956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红奇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王XX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引起厮打,王红奇用木棍将王XX左手小臂尺骨打骨折。经法医鉴定,王XX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2年10月17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红奇方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XX陈述,证人王X、王XX、张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结论、现场示意图、照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红奇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全世昌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兼) 陈 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