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柴书聪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23:29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淅刑初字第122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书聪,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书聪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书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8日下午4点多,薛六平(已判刑)在淅川县城关镇五高门口与张敬国(另案处理)发生口角,薛六平遂打电话叫被告人柴书聪及李强(已判刑)等人到五高门口,柴书聪等人即对张敬国拳打脚踢,将张敬国打伤后,柴书聪等人逃走。经鉴定,张敬国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柴书聪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书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薛六平、魏XX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书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柴书聪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书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兼) 陈 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