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马川、申会芸、廖晓顺、苏旭平、马国强掩饰隐瞒一案

2016-07-08 22:31
徐马川、申会芸、廖晓顺、苏旭平、马国强掩饰隐瞒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09:22:40
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淅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马川,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会芸,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晓顺,男,1992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旭平,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国强,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8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马川、申会芸、廖晓顺、苏旭平、马国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马川及其辩护人魏铁华,被告人申会芸、廖晓顺、苏旭平、马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徐马川先后从徐XX(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三辆被盗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后通过被告人申会芸介绍将其中两辆车分别以2300元、2600元的价格卖给张力和郑奇虎(二人另案处理),另外一辆车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申会芸,徐马川共赚得赃款1100元。经查,申会芸所购车辆系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480元。案发后,该摩托被追回。被告人徐马川退回赃款1100元。

    (二)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晓顺在明知徐XX所售摩托车是被盗摩托车,仍以现金1600元和外加两盒黄鹤楼烟的价格从徐XX处购得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经查,此车系西峡县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40元。案发后该摩托被追回。

    (三)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苏旭平在明知徐XX所售摩托车是被盗摩托车,以2200元的价格从徐XX处购得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后经廖晓顺介绍又以24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被告人马国强。经查,此车系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070元。案发后该摩托被追回。被告人廖晓顺退回赃款200元。

2013年1月4日,被告人苏旭平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马川、申会芸、廖晓顺、苏旭平、马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XX、郑XX、张X、郑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购车发票、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物价鉴定结论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马川、申会芸、廖晓顺、苏旭平、马国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旭平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马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马川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马川、申会芸、廖晓顺、苏旭平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马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

   二、被告人申会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

   三、被告人廖晓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

  四、被告人苏旭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

    (上列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国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 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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