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金花失火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20:49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淅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金花,女,1961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2013年3月29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金花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曹金花在淅川县毛堂乡板山沟村水泉洼组上坟时,因烧纸引起该处山坡大面积着火。经淅川县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工程师鉴定,实际过火山坡总面积为14.55公顷,折218.3亩。其中,烧毁灌木林地0.89公顷,折13.28亩,烧毁树木4027棵,直接经济损失134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金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XX、曹XX、李XX、张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勘验鉴定及图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淅川县林业工作站林业司法鉴定报告书、淅川县毛堂乡板山沟村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金花因过失引起山村着火,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金花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薛文武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兼) 张玉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