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虎群与被告孙成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03:11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170号 |
原告赵虎群,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德拴,男,1942年1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杰,男,1957年6月9日生,汉族。 被告孙成茂,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虎群与被告孙成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拴、李玉杰,被告孙成茂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虎群诉称:被告孙成茂和其兄孙成义及王小龙、王小东弟兄四人合伙,由王小东牵头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签订缅甸密松电站工程,具体在工地施工由孙成义负责。原告赵虎群等四人合伙买龙工50装载机一台,2010年11月1日原告赵虎群代表四人(乙方)与被告孙成茂的合伙代表人孙成茂(甲方)签订了装载机到缅甸密松电站工地干活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有装载机一台,包给甲方负责的密松电站工地施工,车辆用油由甲方无条件提供,时间自签订之日起至施工结束,设备进出场费用由甲方负责;二、司机及其工资由乙方负责,车辆由该司机管理;三、该装载机包月费用为25 000元,由甲方在第二个月10号前打到乙方帐号;四、该装载机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但可使用甲方的配件、消耗品等;五、包月内按220小时计算,不足220小时按220小时计算,超出时间按每小时150计算;六、司机吃住由甲方负责,施工中服从甲方的管理”。 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派李玉杰和司机冯年超于2010年12月2日进入云南腾冲,被告对李玉杰说进入云南腾冲的时间即算装载机进入工地干活的时间,2010年12月7日进入缅甸工地干活,干到2011年5月底,按照被告方的部署,待6、7、8、9 四个月雨季过去了再通知干,所以被告方叫李玉杰和司机冯年超返回国内老家,装载机留在工地。但是雨季过去了,被告方未通知原告方到工地干活,原告方的装载机至今留在工地也未运回给原告方,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另外,装载机包月费用,被告不讲信用一拖再拖,直到2012年1月21日原告方到被告方家讨要等了三天,被告给了58 000元,还欠292 000元,拖欠该款的利息损失58 500元。原告方通过手机无数次催促被告方付款,到三门峡、郑州二十多次寻找被告方付款,2012年9月8日原告方向被告方讨债,被告方故意耍赖,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方返还装载机,付清拖欠的工钱及误工损失292 000元,赔偿拖欠该款的利息损失58 500元,赔偿讨债损失10 000元。 被告孙成茂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实。龙工50装载机是缅甸密松电站项目经理王涛为办理通关手续挂靠到被告孙成茂名下的装载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龙工50装载机进入缅甸施工后全部由王涛负责与十一工程局进行结算,与被告孙成茂无关。被告孙成茂处于好心帮助龙工50装载机运到缅甸施工,为原告创造收益,由于缅甸内战爆发,王涛想将这台装载机单独运回国内,不想让十一局知道装载机属于自己所有,提出以自己亲戚赵虎群的名义签订协议,其目的是为了向项目部证明这台装载机不是被告孙成茂所有,项目部能够让装载机从施工现场驶出回到国内,被告孙成茂在缅甸密松电站项目投资巨大,所有投资均未收回,也在积极想办法让所有的设备回国,又积极帮助龙工50装载机运回国内,所以就帮忙签订了协议,在作好回国准备时,缅甸军队炸毁了桥梁,致使所有设备无法回来。原告赵虎群却将不可抗力风险转嫁到被告孙成茂身上。现被告孙成茂正积极与十一工程局协商处理缅甸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等的处理事宜,十一工程局同意将装载机与工程款共计支付400 000元,这个结果当时双方非常满意,2011年底前,被告孙成茂从十一工程局领取100 000元,仍然分给王涛60 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58 000元。原告在拿到60 000元回购款后将其作为租赁费用,并隐瞒十一工程局未支付被告孙成茂更大数额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被告孙成茂是与十一局项目部王涛签订的协议,不是与原告赵虎群签订的协议,龙工50装载机不是原告赵虎群所有的机械设备,其没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赵虎群起诉无任何事实和证据,要求驳回原告赵虎群的起诉。 原告赵虎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9月30日原告赵虎群与王顺枝签订的卖车协议书一份;2、2010年11月1日原告赵虎群与被告孙成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2010年12月9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4、义马市博达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5、龙工装载机合格证一份;6、史宇华、武江伟、茹中强、武德才证明材料各一份;7、照片一份,据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孙成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孙成茂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梅对党书成、张建林、张全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孙成茂的出入境通行证一份;3、网络关于缅甸国内局势及缅甸密松电站现状评论四份。据此认为应驳回原告赵虎群的起诉。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勘验笔录一份;2、对蒋锡发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赵虎群提交的证据1、2、3、4、5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赵虎群以300 000元从义马市博达商贸有限公司购龙工装载机,车辆编号为:1210A007129,并与被告孙成茂签订协议书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7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孙成茂提交的证据1系传来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孙成茂未与原告赵虎群签订协议书;证据3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缅甸国内发生武装冲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龙工ZL50C装载机,车辆编号为:1210A007129; 证据材料2能够证明原告赵虎群所有的龙工ZL50C装载机一辆于2010年12月7日进入缅甸密松电站工地施工,2011年6月8日因缅甸国内发生武装冲突缅甸密松电站工地全面停工,2011年8月15日正式停工。2013年3月12日龙工ZL50C装载机运回国内的基本事实。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7日,原告赵虎群安排李玉杰以及司机冯年超随同其龙工50型装载机进入缅甸密松电站被告孙成茂与王小东等人合伙承包的工地施工。施工期间,原告赵虎群(乙方)与被告孙成茂(甲方)签订了装载机到缅甸密松电站工地干活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有装载机(龙工50)一台,包给甲方负责的密松电站工地施工,车辆用油由甲方无条件提供,时间自签订之日起至施工结束,设备进出场费用由甲方负责;二、司机及其工资由乙方负责,车辆由该司机管理;三、该装载机包月费用为25 000元,由甲方在第二个月10号前打到乙方帐号上;四、该装载机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但可使用甲方的配件、消耗品等,费用单独核算;五、包月内按220小时计算,不足220小时按220小时计算,超出时间按每小时150计算;六、司机吃住由甲方负责,施工中服从甲方的管理,雨季包月费用减半, 协议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 2011年5月底因到雨季,李玉杰以及司机冯年超返回国内,装载机留在缅甸密松电站工地。后原告赵虎群催要装载机及装载机包月费用,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孙成茂以400 000元买断原告赵虎群的装载机”。2012年1月被告孙成茂付原告赵虎群58 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赵虎群遂诉讼到法院。审理中,原告赵虎群要求停止履行装载机到缅甸密松电站工地干活协议,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成茂从2012年10月开始到装载机返还之日止,每月支付误工费12500元,干活报酬25 000元。该装载机已于2013年7月22日返还于原告赵虎群。 另查,原告赵虎群于2010年9月30日购买的龙工50型装载机产品型号为WD10G220E11,编号为1210A007129。2011年6月8日因缅甸国内发生武装冲突缅甸密松电站工地全面停工,该装载机于2011年8月15日正式停止工作。该装载机从2011年8月15日正式停工到2013年3月12日龙工ZL50C装载机运回国内,中国水利水电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局补偿给被告孙成茂及其合伙人王小东该装载机2011年8月15日到2013年3月12日折旧费165 660.48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虎群与被告孙成茂签订的装载机到缅甸密松电站工地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赵虎群依照协议将装载机承包给被告孙成茂负责的工地施工,被告孙成茂未按协议给付原告赵虎群承包费,属违约行为。因2011年6月8日缅甸国内发生武装冲突,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不能正常履行,且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已无履行可能,原告赵虎群诉讼要求停止履行装载机到缅甸密松电站工地干活协议、要求被告孙成茂返还龙工50型装载机,应予支持;被告孙成茂应依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赵虎群从2010年12月到2011年5月,每月25 000元,合计150 000元的装载机包月费用,2012年1月被告孙成茂已付58 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赵虎群要求被告孙成茂从2011年6月到2012年9月按雨季时间给付装载机包月费用,每月12 500元,因2011年6月8日缅甸国内开始发生武装冲突,致使缅甸密松电站工地全面停工,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不能履行,对此造成原告赵虎群损害,可免除被告孙成茂的责任,但是,中国水利水电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局已补偿给被告孙成茂及其合伙人王小东该装载机折旧费165 660.48元,故被告孙成茂应赔偿原告赵虎群损失165 660.48元。原告赵虎群诉求被告孙成茂从2012年10月开始到装载机返还之日止,每月支付误工费12 500元,干活报酬25 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虎群要求被告孙成茂赔偿讨债损失10 000元,因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成茂辩称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成茂返还原告赵虎群的龙工50型装载机(装载机产品型号为WD10G220E11,编号为1210A007129)一台(已执行); 二、被告孙成茂给付原告赵虎群承包费92 000元; 三、被告孙成茂赔偿原告赵虎群165 660.48元; 四、驳回原告赵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赵虎群负担1235 元,被告孙成茂负担 8165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韩平华 人民陪审员 关文霞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