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国来、谢合娃、谢银才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19:51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淅刑初字第118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国来,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合娃,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银才,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4月27日由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来、谢合娃、谢银才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国来、谢合娃、谢银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4时许,詹XX(已判刑)与被告人谢银才因琐事与谢XX、靳XX等人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抓,后谢英斌(另案处理)、被告人谢合娃、谢国来等十多人,手拿木棍、钢筋等凶器从湖北省郧县白浪镇燕沟村赶到河南省淅川县荆紫关镇全庄村詹家组,在詹XX、谢银才的指认下,谢国来等人随意殴打在场人员,造成骆XX等7人受伤。经鉴定,骆XX为轻伤,靳XX、谢XX、贾XX、谢XX、贾XX等人为轻微伤。 2012年3月25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詹XX与谢银才共同赔偿被害人谢XX等7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2013年1月8日,被告人谢合娃到淅川县公安局荆紫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国来、谢合娃、谢银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骆XX陈述,证人詹XX、张XX、张XX、张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石狮市公安局居留证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来、谢合娃、谢银才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合娃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国来、谢合娃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谢银才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国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谢合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银才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全世昌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兼) 陈 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