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志敏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18:52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淅刑初字第117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敏,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张志敏因儿子张殿配在下午还了其亲家李朝岐欠江XX的四百元钱后,便于当天下午六点多钟到江XX的菜店门口与江XX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张志敏将江XX鼻骨及右眼眶打伤,经法医鉴定,江XX的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张志敏赔偿被害人江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江XX陈述,证人刘XX、陈XX、杨XX、张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志敏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全世昌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兼) 陈 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