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聂江涛与被告姚丽苹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01:07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628号 |
原告聂江涛,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丽苹,女,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文光,男,1955年3月25日生,汉族。 原告聂江涛与被告姚丽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根成,被告姚丽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江涛诉称,原告与被告姚丽苹2011年11月4日成为合法夫妻,因婚前缺少感情,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几天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后经苇元洼干部调解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后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不讲信用,经多次调解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归还原告15000元。 被告姚丽苹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婚后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无知多疑,对被告的正常行为、正常活动产生颇多误解,并多次发生争吵、拉扯等肢体冲突,原告又无端断绝被告的生活经济来源,致使被告陷入困境,失去家庭的温暖。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是被告的家长代签,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况且原告于婚前所赠的彩礼,婚后已经消费无存,难以履行。原告不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又让被告净身出户,致使被告青春不再,所以不能返还彩礼。原告不走法律程序多次到被告家里吵闹、滋事,对被告的名誉、精神造成巨大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聂江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计生证明各一份;2、英豪镇苇元洼村委调解证明一份;3、聂江涛与姚文光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 被告姚丽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聂江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聂江涛、被告姚丽苹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份订婚,2011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2月中旬被告姚丽苹自行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2年4月24日,原告聂江涛与被告姚丽苹之父姚文光经中间人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姚丽苹给聂江涛一次性退还彩礼15000元;二、办理离婚手续时姚丽苹父亲一次性交付15000元,钱交给中间人王渑生,由中间人转交男方”。后原告聂江涛讨要15000元,被告姚丽苹以原告聂江涛多次到其村中吆喝为由未付,原告聂江涛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同意离婚,但对返还彩礼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聂江涛婚前给付被告姚丽苹彩礼32000元(订婚20000元,送大礼12000元),被告姚丽萍婚前给付原告聂江涛500元。被告姚丽苹的婚前财产有:饮水机一台、大阳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姚丽苹处)、床单被罩三套。 本院认为,原告聂江涛、被告姚丽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姚丽苹婚前财产依法归被告姚丽苹所有;关于原告聂江涛给被告姚丽苹的彩礼32000元,因被告姚丽苹之父已与原告聂江涛达成姚丽苹同意退还彩礼15000元协议书的事实,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姚丽苹应适当退还彩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江涛与被告姚丽苹离婚; 二、被告姚丽萍婚前财产饮水机一台、床单被罩三套、大阳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姚丽苹处)归被告姚丽萍所有; 三、被告姚丽苹返还原告聂江涛彩礼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聂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聂江涛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杨永青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上官利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