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与李宁、张新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9:00:04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唐民一初字第1875号 |
原告许×,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许新同,女,汉族。系许×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宁,男,汉族。 被告张新玉,男,汉族。 原告许×与被告李宁、张新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法定代理人许新同、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张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李宁驾驶被告张新玉所有的豫R/76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1002公里+200米时,与自北向南驶入道路原告许×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宁、许×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张新玉未给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7434.8元。 原告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第二组证据: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2)第4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李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组证据: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原告许×两次住院的诊断证、病历、入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许×受伤住院的天数、护理人数、医疗费支出情况以及后期治疗费用。第四组证据原告许×购置的轮椅收据一支,以证明原告许×因此次事故购置轮椅支出248元。第五组证据: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司法鉴定费收据一支,以证实原告许×因此次事故构成IX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 被告李宁辩称,自己与原告许×的母亲曾在交警队协商过赔偿事宜,但因原告的母亲要求赔偿过多,故没有协商成功。 被告李宁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张新玉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张新玉的母亲胡××,证实了豫R/76R××号普通二轮摩托所有人是被告张新玉,被告李宁系其姐夫,摩托车系李宁借用。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李宁驾驶被告张新玉所有的豫R/76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1002公里+200米时,与自北向南驶入道路原告许×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宁、许×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宁、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许×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许×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原告许×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因病情严重,原告许×于2012年11月23日再次入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 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IX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宁所驾驶的豫R/76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张新玉。该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许×从唐河县交警队处被告李宁交纳的押金中领取了2000元现金用于医疗费支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宁驾驶的豫R/76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许×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许×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应当按照自己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宁驾驶的被告张新玉所有的豫R/76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二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许×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许×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13741.6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住院62天,因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有明确意见,许×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数额为62(天)×2(人)×70(元/天)=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62天,62(天)×1(人)×30(元/天)=1860(元);营养费62(天)×1(人)×20(元/天)=124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考虑到原告曾两次转院,故酌定为1500元较为妥当;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徐×病情发展及未来治疗费用具有不确定性,故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轮椅费248元系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支出,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情为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7040.0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宁与被告张新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许×117040.08元(含原告许×已经支取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45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李宁负担1800元,被告张新玉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钟爽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李满林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