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与毛×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8:49:08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089号 |
原告徐×,男,汉族。 被告毛×,女,汉族。 原告徐×与被告毛×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徐××。2010年5月2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11年春,夫妻再次生气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男孩徐××随原告生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①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②原告家的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徐××的身份;③证人徐一×、彭××的出庭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及家庭状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理,均能证实客观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徐××,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5月2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2011年春,夫妻再次生气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 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现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男孩徐××随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不改变徐××的生活现状更有利于其成长,故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与被告毛×离婚; 二、男孩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审 判 员 汤 凯 陪 审 员 杨振克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欣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