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于海婷、张玉伟、高保萍、张梦瑶(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上官俊杰、韩涛、上官丽江、杨涛、刘思佳,刘涛、王金锋、王浩(以下简称八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8:57:09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149号 |
原告于海婷,女,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张梦瑶,女,2008年1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玉伟,男,1963年1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高保萍,女,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诸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官俊杰,男,1983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涛,男,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上官丽江,男,1989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涛,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思佳,男,1987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涛,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金锋,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 上述诸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浩,男,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于海婷、张玉伟、高保萍、张梦瑶(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上官俊杰、韩涛、上官丽江、杨涛、刘思佳,刘涛、王金锋、王浩(以下简称八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婷、张玉伟、高保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忠、被告刘思佳、王金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法以及被告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傍晚,被告王浩孩子满月,组织亲朋好友在渑池县东北美食城参加酒宴,张明与被告王浩系同学关系,也被邀请去参加酒宴,并与被告上官俊杰、韩涛、上官丽江、杨涛、刘思佳,刘涛、王金锋七人同桌饮酒。张明不胜酒力,退席后一个人沿路向东行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渑池公司”)所在地西门口,被告上官俊杰、韩涛、上官丽江、杨涛、刘思佳,刘涛、王金锋陆续过来,张明前往该公司西侧方便时,落入旁边崖下水中,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我们认为,被告王浩组织人员参加酒宴,对张明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上官俊杰、韩涛、上官丽江、杨涛、刘思佳,刘涛、王金锋席间不当劝酒,使张明饮酒过量,难以返家,张明身体虚弱去方便时,其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义务。因此,八被告对张明遇难身亡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官俊杰、韩涛、上官丽江、杨涛、刘思佳,刘涛、王金锋辩称:我们对张明出事遇难表示深切的悲痛,但张明的身亡是因其自己方便时不慎落入水中造成的,与我们无关。宴席所在地与出事地相距几百米远,是张明自己步行到达出事地,为避人去方便,说明张明大脑清醒,不存在因酒醉身体虚弱之说,张明掉落崖下,完全是他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原告诉状中说“我们不当劝酒”,是对我们的诬陷。我们都是被邀请去赴宴,相互认识坐在一起很正常,开席后都是随便一吃一喝就结束了,我们不存在劝酒。原告诉状中说我们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也不是事实。张明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不是我们的雇员、帮工人,我们也不是他的监护人,我们不存在安全防范义务。综上,我们没有实施违法侵权行为,张明的死亡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提出:请法庭依法裁判,我该拿多少拿多少。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玉伟、于海婷、高保萍、张梦瑶及受害人张明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及相互间亲属关系;2、张明出事后在渑池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病历、医嘱单、B超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书、病危通知书及出院证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明死亡原因及抢救治疗情况;3、治疗费票据一张计2962元,证明治疗花费情况;4、张玉伟、高保萍及张梦瑶户口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5、渑池县仰韶乡庄子村民委员会证明、郭希法证明及张明原工作单位证明与于海婷工作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明与于海婷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被告上官俊杰、韩涛、上官丽江、杨涛、刘思佳,刘涛、王金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上官俊杰、韩涛、上官丽江、杨涛、刘思佳,刘涛、王金锋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王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17日傍晚,被告王浩因孩子满月邀请亲朋好友参加在渑池县东北美食城举行的酒宴,张明与被告王浩系同学关系,被邀请参加酒宴。当晚张明与被告上官俊杰、韩涛、上官丽江、杨涛、刘思佳、刘涛、王金锋同桌就餐饮酒。退席后大约九点多钟,张明至人保财险渑池公司门口西侧方便时,落入旁边崖下积水中,被告刘涛先到崖下寻找张明,此后被告刘思佳、韩涛、王金锋等又下去寻找,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张明被送往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张明住院抢救期间被告王浩垫付住院费1000元,后被告王浩又给付张明家属补偿款15000元。四原告认为,被告王浩组织人员参加酒宴,对张明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上官俊杰、韩涛、上官丽江、杨涛、刘思佳、刘涛、王金锋席间不当劝酒,致使张明饮酒过量,退席后对张明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八名被告对张明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共同被告赔偿共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二十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海婷系张明之妻,原告张梦瑶系张明之女,原告张玉伟系张明之父,原告高保萍系张明之母。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受害人张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过量饮酒会导致其自我保护能力降低,但其自身未控制饮酒,当其退席后行至人保财险渑池公司西侧崖边方便时,落入崖下不幸身亡,张明的自身行为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故张明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浩作为酒宴的邀请者和组织者,对参加酒宴人员负有一定安全保障义务,其在酒宴期间及退席后未对张明尽到合理地必要地提醒、注意义务,故对张明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认为被告上官俊杰、韩涛、杨涛、上官丽江、刘涛、王金锋、刘思佳在酒宴期间对张明存在不当劝酒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上述七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七被告与张明同桌就餐饮酒至夜晚,依照善良风俗退席后相互间应尽到适当的注意照顾义务,该七被告对张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进行适当补偿。四原告主张共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二十万元,经本院核算,因张明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74913元,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浩赔偿四原告40000元(已付16000元),由被告上官俊杰、韩涛、杨涛、上官丽江、刘涛、王金锋、刘思佳分别补偿四原告5000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海婷、张梦瑶、张玉伟、高保萍40000元(已付16000元); 二、被告上官俊杰、韩涛、杨涛、上官丽江、刘涛、王金锋、刘思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补偿原告于海婷、张梦瑶、张玉伟、高保萍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海婷、张梦瑶、张玉伟、高保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于海婷、张玉伟、高保萍、张梦瑶负担3870元,被告王浩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群生 审 判 员 陈来花 代审 判 员 苏海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兼书 记 员 张江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