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徐丽娜与被告孟建祥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8:47:33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579号 |
原告徐丽娜,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建祥,男,成年,汉族。 原告徐丽娜与被告孟建祥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娜参加诉讼,被告孟建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9月开始为被告的金源宾馆进行装修,2011年12月份工程结束,经我多次催要,2012年9月12日与被告结算被告仍欠装修及材料款105 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保证一个月内还清,但是其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2年9月12日孟建祥出具的欠条一份,2013年1月11日孟建祥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原告为被告的金源宾馆装修工程施工,2011年12月份工程结束。2012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孟建祥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被告未还,2013年1月11日,双方商定了还款计划,约定2013年1月31日前还款完毕,逾期则按原欠条签署之日起按3分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徐丽娜为被告孟建祥装修房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5 000元,有被告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为证,之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双方又重新签订的还款计划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进一步确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个月,逾期则按原欠条时间计算利息,此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孟建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丽娜105 000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400元,由被告孟建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审判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
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 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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