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与丁××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8:36:20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835号 |
原告杜××,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一×,男。 委托耿红坤,女。 被告丁××,男,汉族。 原告杜××与被告丁××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法定代理人杜一×、委托代理人耿红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嫌弃原告患有脑瘫疾病,经常将原告送回娘家居住。2011年初,被告再次将原告送回娘家后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补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后又放弃该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①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②源潭镇××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娘家经济困难及原告婚后一直在娘家居住的事实;③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已证明原告患有脑瘫疾病;④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⑤证人何××、朱××出具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相关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法庭依职权调查了被告父亲丁一×及其妹妹丁二×,二人证实2012年春节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后,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庭调查的丁一×、丁二×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丁一×、丁二×系被告近亲属,其二人所述不实。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实际,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法庭调查的丁一×、丁二×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丁一×、丁二×系被告近亲属,其二人所述不实,合议庭认为丁一×、丁二×确系被告近亲属,其二人的陈述与原告证人何××、朱××的证言相矛盾,且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认定该证据为无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12日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8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原告患有脑瘫疾病,被告经常将原告送回娘家居住。2011年初,被告再次将原告送回娘家后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因原告患有脑瘫疾病,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将其送回娘家长期居住,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2011年初被告再次将原告送回娘家后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杜××与被告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杨振克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欣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