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玲玲与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8:55:54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15号 |
原告张玲玲,女,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果元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黄花。 法定代表人范关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玲玲与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渑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1月6日,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渑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书正、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经理范关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被被告单位招工,在单位车间工作。1993年被告将所有公车卖给私人经营,车间也发包给私人,没有买车和没有承包的职工就无班可上,被告就让原告暂时休息。2011年3月初,原告就和其他工友找被告交涉上班和协商养老保险金如何缴纳事宜,被告却说原告已于2002年被解除了劳动关系。于是我于2011年4月13日向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现诉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原告2002年至今的工资,并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 被告辩称:1、原告违反被告单位规定,擅自离职长期旷工,影响单位正常经营,被告单位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2、被告单位对原告所作的除名决定,早已通知本人,符合法定程序;3、原告被除名至今,时间长达九年,目前声称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已过仲裁时效,在无时效中止、中断证据情况下,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原告当前起诉请求确认除名无效及确认劳动关系,目的是趁企业改制之际、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免费之时试探法律底线,企图利用无理缠诉方式不劳而获的分享职工多年劳动成果,完全是“赌博心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渑劳人仲字(201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姚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职工;3、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三汽宇(94)第24号文件第5页第10条,证明原告虽然没有上班,但职工身份不变,不存在旷工问题。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分公司关于解除张玲玲农民合同工的请示及2002年7月3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三汽(2002)49号文件关于对张玲玲农民合同工予以除名的批复;2、2003年3月24日缴纳养老保险金通知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被除名的事实;3、被告传达市总公司对张玲玲的除名文件及安排专人通知本人的会议记录;4、2011年7月5日李某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单位于2002年11月告知原告其被除名的决定;5、2003年5月9日原告丈夫白银富养老保险金收据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是成立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玲玲于1992年10月被原三门峡市汽车运输公司四分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8月变更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招为农民合同制工人,1994年7月公司改制后回家。2002年7月3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下发三汽(2002)49号文件,因原告张玲玲多次通知也不回公司办理任何手续,长期脱岗,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张玲玲除名的处分。2011年4月13日原告张玲玲向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渑劳人仲字(201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目前已不能投保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 另查,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从未给原告张玲玲缴纳过养老保险金,亦未给其建立养老保险账户。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本案中,原告张玲玲于1994年公司改制后,就离岗长期处于不上班状态,其所在公司也不给其发工资或生活费,直至2002年7月,原告被被告公司除名,其所在公司一直未给张玲玲建立社会保险金账户,以上情况说明原告应当知道其劳动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02年至2011年期间其主张过劳动权益,故不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玲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玲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江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