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小平、刘柏军与被告张伟锋、张伟强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8:47:02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788号 |
原告王小平,女, 1964年5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刘柏军,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张伟锋,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张伟强,男,1991年3月20日生,汉族。 以上诸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小平、刘柏军与被告张伟锋、张伟强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刘柏军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平、刘柏军诉称:2012年7月31日,因双方交通事故一事,二被告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前发生争吵,致使我二人受伤住院。经公安机关调查,分别对二被告给予300元和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二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伟锋、张伟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原告所诉20000元缺少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渑池县公安局对张伟锋、张伟强的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二、王小平、刘柏军在渑池县法医门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三、王小平、刘柏军在渑池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书各一份;四、王小平、刘柏军在渑池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三张;五、王小平、刘柏军在渑池县法医门诊部报销单各一份;六、复印病历收据两份、二原告照相费收据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一、巡警队员陈述的事情经过二份;二、2012年7月31日对张伟锋、张伟强的调查笔录,对王小平、刘柏军的调查笔录;三、公安机关【2012】095号鉴定书两份,公安机关调解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张伟锋、张伟强与原告王小平、刘柏军因交通事故纠纷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发生争吵,后张伟锋、张伟强对王小平、刘柏军实施殴打,致使原告王小平、刘柏军身体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2012年10月24日渑池县公安局依法作出渑公(城关)决字【2012】第0612号处罚决定书、渑公(城关)决字【2012】第0613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伟锋给予行政处罚300元、张伟强行政处罚200元。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1日,之后转至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治疗至2012年8月19日后二原告出院。期间共花费各种费用医疗费及照相费计6795.96元;二原告住院均为20天,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日误工费56元,二人误工费合计为2240元;住院期间护理各一人,护理费用计算为22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20天,二人计算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0天,二人计算为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875.96元。经鉴定二原告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损伤一级),二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二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二被告张伟锋、张伟强因生活琐事与二原告王小平、刘柏军发生纠纷,即对二原告实施殴打,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证,二被告应对造成二原告伤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所主张损失经核算为12875.96元,其所主张的20000元的超出部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锋、张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二原告王小平、刘柏军各项费用共计12875.96元; 二、驳回原告王小平、刘柏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小平、刘柏军负担50元,由被告张伟锋、张伟强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审判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刘群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