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张迪、侯拴柱、郭茜、王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8:46:27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581号 |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迪,女,成年,汉族。 被告侯拴柱,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郭茜,女,成年,汉族。 被告王海友,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张迪、侯拴柱、郭茜、王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拴柱、王海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斌诉称:被告张迪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2年8月27日在我处借款50000元,写下借条一张,由被告侯拴柱、郭茜、王海友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迪未按时还款,我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交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拴柱、王海友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东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东斌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2年8月27日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3、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侯拴柱要账证明一份;4、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海友要账证明一份。 被告侯拴柱、王海友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7日,借款人张迪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写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50000元),用期一个月。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若违约按原本金20%承担违约金。”借据中写明侯拴柱、郭茜、王海友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迪未按时偿还本金,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讨要借款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交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迪、郭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张迪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侯拴柱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有借据为证,被告王海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与借款人张迪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侯拴柱、王海友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人张迪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约定违约金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二担保人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拴柱、王海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拴柱、王海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斌现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拴柱、王海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
二О一三年七月四日
兼书 记 员 张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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