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与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8:54:19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845号 |
原告刘××,女,汉族。 被告申××,男,汉族。 原告刘××与被告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在本院桐寨铺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20日生育男孩申一×。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7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经劝解撤诉,但撤诉后至今双方感情依然无法修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申一×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结婚证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第二份证据:(2012)唐民一初字第16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双方感情不合,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经劝解撤诉。 第三份证据:双方购买位于唐河县××乡老财政所院内一楼从西向东第二套房屋及一间厨房交款凭据三支(系复印件)与2010年购买位于南阳市白河大道的天工××小区集资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及交款凭证三支(系复印件),用以证实双方婚后购买两套房产。 被告申××辩称:虽然婚后两地分居,平时聚少离多,感情一般,但并不愿意离婚。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人也没有办法。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双方2010年购买的位于南阳市白河大道的天工××小区集资房归被告所有,唐河县××乡老财政所院内的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20日生育男孩申一×。婚后原告在唐河县××乡小学教学,被告在南召县××钢厂上班,后被告又远赴外省打工,两人长期两地分居,平时聚少离多,感情一般。近年来更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7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经劝解撤诉,但其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 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未陪嫁任何物品,被告也未购置任何物品。2005年,双方花费21600元购买位于唐河县××乡老财政所院内坐北朝南一楼两室一厅单元房一套(外面附带一间厨房)并在此生活居住;2010年双方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南阳市卧龙大桥南头西边天工××C幢4楼E户两室两厅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92.8平方米),购房款255496元,已首付77496元。婚后购买海尔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均放置于原、被告现居住的唐河县××乡老财政所单元房内。 再查明,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分配,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双方2010年购买的位于南阳市白河大道的天工××小区单元房归被告所有,唐河县××乡老财政所院内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上述家电归原告所有。 审理中,经本院征询婚生男孩申一×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又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已逐渐淡漠。上次诉讼后,二人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反复劝解无效,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因孩子申一×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亦符合原、被告意见,故本院支持男孩申一×随被告申××生活。原告刘××应当承担小孩抚养费每年7200元(根据2013年原告月工资收入2000元×12个月×30%=7200元计算)。因原、被告一致同意位于南阳市卧龙大桥南头西边天工××C幢4楼E户两室两厅单元房一套(92.8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唐河县××乡老财政所院内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照顾原告工作生活方便,故现放置于唐河县××乡老财政所单元房内的婚后共同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亦一并归原告所有。因购买天工××小区单元房一套所产生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负担。至于被告辩称因买房子借其弟申二×10000元,原告父亲去世借其弟申二×3000元,共计借其弟申二×13000元,因原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对于被告所述的上述共同债务本院暂不予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与被告申××离婚。 二、婚生男孩申一×随被告申××生活,原告刘××自2013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被告申××当年度小孩抚养费72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唐河县××乡老财政所院内坐北朝南一楼两室一厅单元房一套(外面附带一间厨房)、海尔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归原告刘××所有;南阳市卧龙大桥南头西边天工××C幢4楼E户两室两厅单元房一套(92.8平方米)归被告申××所有,该房产所产生下余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申××负担。 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钟爽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人民陪审员 吴丰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