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与刘××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8:46:08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285号 |
原告王××,女,汉族。 被告刘××,男,汉族。 原告王××与被告刘××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个,长女刘一×已成年,长子刘二×现年8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结婚仓促,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刘二×,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②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理,能够证实客观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生育长女刘一×(现已成年),2006年生于长子刘二×。原告自述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被告打骂,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互杰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汤 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