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立宇与被告李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8:50:33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240号 |
原告张立宇,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 被告李学海,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 原告张立宇与被告李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因经营矿石生意需要周转资金,2011年6月18日,向我借款300 000元,2011年7月6日,向我借款520 000元,2012年2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200 000元,被告三次向我借款1 020 000元。三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讨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李学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立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6月18日借条一份、2011年7月6日借条一份、2012年2月6日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借款1 020 000元。 被告李学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8日,被告李学海向原告张立宇借现金300 000元;2011年7月6日,被告李学海向原告张立宇借现金520 000元;均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学海未及时归还原告张立宇的欠款。 2012年2月6日,被告李学海向原告张立宇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张立宇现金二十万元整,付利息款(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2月6日)。上述款项经原告讨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20 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学海向原告张立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欠条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宇820 000元及利息(其中300 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8日起、520 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6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980元,由被告李学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审 判 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刘群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