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立宇与被告李学海、沈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8:49:51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241号 |
原告张立宇,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 被告李学海,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沈学忠,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立宇与被告李学海、沈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宇及被告沈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二被告因经营矿石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找到我向我借现金500 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立宇现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0 000元),进行资金周转,利息为二分,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为二被告,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讨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李学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沈学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李学海找到我想向张立宇借款,我就和他一起到张立宇处,张立宇现金给付他500 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及还款时间,李学海写下了欠条,我二人都在借条上借款人后签了名。但是这个钱是李学海用了我一分钱也没得到。 原告张立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7月10日借条一份,据以证明二被告借款500 000元。 被告李学海、沈学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0日,二被告李学海、沈学忠向原告张立宇借现金500 000元。并出具借条,利息为月息二分,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二被告本息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学海、沈学忠向原告张立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沈学忠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承认。欠条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学海、沈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宇5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800元,由被告李学海、沈学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审 判 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刘群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