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京卫与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08:49:15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128号 |
原告张京卫,又名张京伟,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果元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黄花。 法定代表人范关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京卫与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渑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1月6日,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渑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书正、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经理范关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86年被被告单位招工,1992年转正式工,1993年被告将所有公车卖给私人经营,我就购买了一部客车,户口仍挂靠在被告单位,由我驾驶并向被告缴纳管理费,我仍属被告职工,被告为我缴纳养老保险金。1999年被告强行将我的汽车卖掉,自此我无班可上,被告以发不下工资为由,让我先回家歇着。之后我多次要求上班,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2011年3月初,我和其他工友找被告交涉上班和协商养老保险金如何缴纳事宜,被告却说我已于2002年被解除了劳动关系。于是我于2011年4月14日向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现诉求法院判令被告与我恢复劳动关系,补发我2002年至今的工资,并为我补交养老保险金。 被告辩称:1、原告违反被告单位规定,擅自离职长期旷工,影响单位正常经营,被告单位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2、被告单位对原告所作的除名决定,早已通知本人,符合法定程序;3、原告被除名至今,时间长达九年,目前声称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已过仲裁时效,在无时效中止、中断证据情况下,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原告当前起诉请求确认除名无效及确认劳动关系,目的是趁企业改制之际、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免费之时试探法律底线,企图利用无理缠诉方式不劳而获的分享职工多年劳动成果,完全是“赌博心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渑劳人仲字(201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刘某某、董某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3、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三汽宇(94)第24号文件第5页第10条,证明原告虽然没有上班,但职工身份不变,不存在旷工问题。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分公司关于解除张京卫农民合同工的请示及2002年7月3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三汽(2002)49号文件关于对张京卫农民合同工予以除名的批复;2、原告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至2002年6月的账户单;3、被告传达市总公司对张京卫的除名文件及安排专人通知本人的会议记录;4、李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单位于2002年11月告知原告其被除名的决定。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是成立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京卫于1992年10月被原三门峡市汽车运输公司四分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8月变更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招为农民合同制工人,1998年8月原告回原籍务农。2002年7月3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下发三汽(2002)49号文件,认为原告张京卫多次通知也不回公司办理任何手续,长期脱岗,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张京卫除名的处分。原告张京卫被除名后,从2002年7月开始其所在的单位也停缴了其养老保险金。2011年4月14日原告张京卫向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渑劳人仲字(201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9年,原告张京卫到渑池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查询了自己的养老保险金缴纳情况,发现被告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02年5月份,于是原告把以前欠缴的养老保险金予以补缴。原告张京卫的养老保险金自行缴至2010年年底没有再缴纳。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本案中,原告张京卫于1998年8月回原籍务农,没有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也没有给其发工资或生活费,另外2009年原告张京卫到渑池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查询得知被告公司仅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02年5月份。以上情况说明原告张京卫应当知道其劳动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但原告没有主张自己的劳动权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主张过劳动权益,故不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张京卫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京卫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驳回原告张京卫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江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