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玉德、曹俊梅、王田与陈天威、马东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8:44:21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174号 |
原告:王玉德,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曹俊梅,女,1951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王田,女,2010年7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元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素红。 被告:陈天威,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宝森。 委托代理人:高颀。 被告:马东伟,男,成年。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 原告王玉德、曹俊梅、王田因与被告陈天威、被告马东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方以马东伟在事故发生前已将事故车豫JA7806号车卖给了陈天威为由申请撤回对马东伟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德、曹俊梅委托代理人王元省并作为原告王田的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素红,被告陈天威委托代理人陈宝森及高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德、曹俊梅、王田共同诉称:2013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陈天威驾驶豫JA78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文留镇刘庄村东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进入南北路后右转弯由王元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元岭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乘坐人王田受伤。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元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天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元岭共兄弟2人,故王元岭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王田受伤住院,也支付了医疗费用。经查事故车豫JA7806号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王田医疗费100元、王元岭医疗费29478.07元、误工费394.2元、护理费553.3元、交通费4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死亡赔偿金238561.26元、丧葬费16817元、运尸费900元、尸检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93363.83元;除精神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外按照40%的比例计算,共计240545.5元,。 被告陈天威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合法合理损失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事故当事人有异议,王田不是事故当事人。事故发生后,陈天威为原告方已付款420元。对王元岭病历无异议,但是从病历上显示,原告王玉德有三个子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气垫床费用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王田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王田不是事故当事人。对尸检费及运尸费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且运尸费、停尸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里面。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根据王元岭的病历显示,王玉德有三个儿女,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大部分票据为连号,不能真实的交通费情况。对赔偿清单:医疗费同质证意见,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有异议,标准过高,交通费同质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应当适用2011年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1年标准,且应当除于3,丧葬费应按照2011年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侵权人条件和责任划分确定,侵权人经济条件不好,责任划分应按照20%承担。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4时,被告陈天威驾驶豫JA7806号轿车普通客车,沿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文留镇刘庄村东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进入南北路后右转弯的,王元岭无证、醉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元岭及摩托车乘坐人王田受伤,后王元岭经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元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天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元岭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疝、双额顶部硬模外血肿、脑挫裂伤、脑肿胀、顶骨骨折、广泛头皮血肿,于2013年3月6日死亡,共住院9天。原告王玉德、曹俊梅提供王元岭医疗费票据共8张,共计29078.07元;提供购买气垫床票据1张,计款400元;提供尸检费票据1张,计款2000元;运尸费票据1张,计款900元。原告王田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100元。原告方提供村委会证明及濮阳县公安局文留派出所打印家庭情况,证明目的:原告王玉德与曹俊梅共生育两个孩子。2013年5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文留派出所出具王玉德家庭成员情况:目前王玉德家庭户口本显示为两子,经查派出所档案室户口底册,户口底册显示王XX系王玉德长女,并于1994年元月迁往白堽乡刘庄村。事故车豫JA7806号登记车主为马东伟,在事故发生前马东伟已将事故车卖给了陈天威,陈天威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天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元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及被告陈天威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天威作为实际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对原告方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天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玉德、曹俊梅所诉王元岭医疗费,其中气垫床费用400元,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其余计款29078.07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玉德、曹俊梅所诉王元岭误工费394.2元,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9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553.3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9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玉德、曹俊梅所诉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王元岭之父王玉德的年龄应计算17年,之母曹俊梅应计算18年,原告王玉德、曹俊梅辩称王元岭仅兄弟2人,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王元岭兄弟姐妹共3人,故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5032.14元计算,计款58708.3元(5032.14元/年×17年÷3人+5032.14元/年×18年÷3人),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之内,共计209207.1元(150498.8元+58708.3元)。原告王玉德、曹俊梅所诉丧葬费16817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运尸费900元、尸检费2000元,提供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被告陈天威提出异议,但本次事故原告方的确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认定为590元;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王田所诉医疗费100元,仅提供有医疗费票据3张,但票据显示日期为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3月19日,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天威辩称支付原告方42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玉德、曹俊梅亲属王元岭医疗费29078.07元、误工费394.2元、护理费55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死亡赔偿金209207.1元、丧葬费16817元、运尸费900元、尸检费2000元、交通费5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9899.67元;由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157899.67元,由被告陈天威赔偿30%为47369.9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王玉德、曹俊梅共计122000元。 被告陈天威赔付原告王玉德、曹俊梅共计47369.9元。 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原告王玉德、曹俊梅、王田负担629元,被告陈天威负担1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齐静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耀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