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立钦与曹秀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8:42:43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519号 |
原告:王立钦,男,1945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 被告:曹广振,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曹秀荣,成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 负责人:李军凯。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 上列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文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钦及代理人王进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支公司)代理人范相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广振、曹秀荣虽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16时10分许,在106国道濮阳县胡状乡中国集处,被告曹广振驾驶豫JEG81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胡状乡中国集处时,追尾撞在同方向行驶的王立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立钦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董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立钦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5日出院,住院24天。被告曹广振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EG81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曹秀荣,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购有交通强制险和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45.38元,误工费2383.99元,护理费1668.75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车辆损失33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30元,共计12563.12元。被告曹广振垫付的1000元从诉求数额中扣除。 被告曹广振、曹秀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车辆是曹广振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已垫付款5000元整,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曹广振,车辆登记车主是曹秀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现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情况属实,鉴于司机曹广振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三责险补充赔偿,按照交强险约定,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缺少出院记录,原告将近70岁,误工费不赔,评估费、停车费不是正式发票,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营养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6时10分许,被告曹广振驾驶豫JEG81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胡状乡中国集处时,追尾撞在同方向行驶的王立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立钦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董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立钦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5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6245.38元。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广振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EG81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曹秀荣,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购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曹广振已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予以采信。被告曹广振应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平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6245.38元、护理费16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车辆损失35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3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交通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所诉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认定费用共计9699.13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000元,为8699.13元。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立钦医疗费等项费用8699.1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曹广振款1000元。 三、驳回当事人其它诉求 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57元,由原告王立钦承担7元,被告曹广振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文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社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