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屠朋朋与刘重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8:41:11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390号 |
原告:屠朋朋,男。 委托代理人:宗登超,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重勋,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楼,机构代码证:67805501-3。 负责人:高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屠朋朋诉被告刘重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屠朋朋委托代理人宗登超,被告刘重勋、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朋朋诉称:2013年2月12日14时0分,被告刘重勋驾驶豫JZL8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濮阳县八公桥至采油四厂公路由西向东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屠朋朋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王XX受伤、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5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重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屠朋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屠朋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共计46566.34元。被告共付医疗费和现金3500元属实。 被告刘重勋辩称:该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无证无牌驾驶,我是正常行驶,拐弯时停在路口四五秒后原告才撞到我车上的。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我均无异议,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500元医疗费,其中在濮阳县人民医院的有收据,另外2000元交给了原告的父亲办理出院手续,垫付款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超过分项限额的诉求损失,或由车方承担。2、评估费、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请法院判令当事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4时0分,被告刘重勋驾驶豫JZL8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濮阳县八公桥至采油四厂公路由西向东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屠朋朋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王XX受伤、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徐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5天后被转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8771.38元。诊断结论为:左面额、眼部软组织挫伤,下颌部 软组织挫裂伤,阴囊软组织挫裂伤、双小腿软组织挫伤,疑似右髋臼骨折。2013年2月25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重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屠朋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4月1日豫JZL8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是刘重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3月1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濮正鉴[2013]A152号涉案和事故车物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4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被告刘重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屠朋朋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重勋作为豫JZL86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司机,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JZL86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屠朋朋诉求的医疗费8771.38元,有徐镇卫生院和濮阳县人民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600元偏高,原告虽然提交了劳务合同及资格等证明,但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每月应为6000元,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原告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每天为56.8元,结合住院天数及伤情,应为3408元(56.8元×60天);主张护理费2224.96元偏高,护理人系农业户口,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1817.6元(56.8元×3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 ),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500元及评估费220元,提交了鉴定评估报告书和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40元偏高,本院认定为320元(10元×32天)。以上医疗费8771.28元,误工费3408元,护理费1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 320元,财产损失4500元、评估费220元,共计19996.88元扣除被告刘重勋已付款3500元为16496.88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屠朋朋医疗费等共计16496.88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刘重勋款3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刘重勋负担222元,由原告屠朋朋负担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社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