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峰、赵小康、赵佳慧诉谭华东、孟芝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9:13:30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永民初字第3464号 |
原告刘峰(又名赵峰),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赵小康,男,1999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赵佳慧,女,2004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华东,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孟芝灵,女,1972年6月9日出生。 被告谭华东、孟芝灵之委托代理人谭成士,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茴村乡谭桥村057号,身份证号,412328197701104818。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峰、赵小康、赵佳慧诉被告谭华东、孟芝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峰、赵小康、赵佳慧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刘峰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2日对原告刘峰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由审判员刘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及其刘峰、赵小康、赵佳慧之委托代理人谢明卫与被告谭华东、孟芝灵之委托代理人谭成士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时经三被告同意,赵小康、赵佳慧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峰、赵小康、赵佳慧诉称,2012年9月25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当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时,被告谭华东驶豫NN3569号轿车由东方大道路北的非机动车车道入机动车道向西行驶,将原告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谭华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谭华东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孟芝灵所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疗费、车损费、停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0000元。另说明由于笔下误被告“孟灵芝”应为“孟芝灵”。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赔偿损失199433.52元。 被告谭华东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有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先行赔付;2、答辩人已给原告垫付2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孟芝灵辩称,同谭华东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按照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通知,已为原告刘峰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超出赔偿限额及不合理合法的部分不予赔偿;2、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其他答辩意见在原告举证后再行答辩;4、本案保险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原告刘峰、赵小康、赵佳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谭华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峰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查谭华东驾驶的车辆为孟芝灵所有; 2、刘峰病历一份,证实刘峰交通事故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的事实;3、刘峰出院证一份,证实2012年9月25日刘峰在永煤集团总医院入院治疗,2012年12月28日出院,刘峰住院治疗94日,刘峰经治疗后出院时的病情;4、刘峰诊断证明书3份,证实刘峰的伤情,刘峰在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需外购人血白蛋白,刘峰治疗期间手术请徐州人民医院专家会诊,花费手术费3000元;5、永煤集团总医院医疗票据一份;6、刘峰医疗费费用明细清单五页,证据5、6证实刘峰在永煤集团总医院花费医疗费74129·08元;7、永城市医药总公司销售清单及发票二份,证据4、7证实刘峰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5320元; 8、刘峰收入证明一份,证实刘峰是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陈四楼煤矿皮带队职工,刘峰4至9月份平均工资收入为5430·5元;9、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陈四楼煤矿劳资科及皮带队 证明一份,证实刘峰在住院期间工资停止发放,刘峰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10、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书一份,证实刘峰的伤情的伤残等级为4个10级伤残,刘峰在事故中受伤严重,刘峰要求残疾赔偿金及要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刘峰再疗费用为7000元;11、原告刘峰户口本2本,证据1、10证实刘峰与赵峰是同一个人;刘峰(赵峰)的婚生儿子赵小康于1999年9月28日出生,至刘峰发生事故时已13周岁,赵小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为5年。刘峰(赵峰)的婚生女儿赵佳慧2004年1月18日出生,至刘峰发生事故时已8周岁,赵佳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为10年;1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13、永城市演集镇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证明各一份;14、永城市第五小学证明一份;15、永城市实验中学证明一份,证据11至15证实赵小康及赵佳慧生活在永城市演集镇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在永城市第五小学、永城市实验中学学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6、发票三张及鉴定费票据十四张,证实刘峰花费施救费300元,花费鉴定费1400元;17、永城市东环加油站发票、过路费发票及车票,证实刘峰花费交通费600元;1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豫NN3569号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当对刘峰承担保险责任;1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20、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参考意见书一份;21、谭华东驾驶证一份;22、孟芝灵机动车查询信息一份。 被告谭华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及孟芝灵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本身刘峰又名赵峰身份提出异议,刘峰与赵峰出生年月不一致,不是同一人,刘峰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属违章驾驶,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证2真实性无异议,证3真实性无异议;证4 中专家会诊费没有相关票据;证5、6无异议;证7应有医院出具证明;证8、9不能证明刘峰的实际收入,应有刘峰签字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需法人签字;证10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不客观,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11不能证明刘峰与赵峰系同一人,二人年龄相差四岁,不能证明赵佳慧及赵小康与刘峰系父子关系;证12没有提供出租方的房屋所有权证,该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证13、14、15学校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的身份证号,不能确认二个被抚养人身份;证16不属于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赔偿范围;证17不属于交通费的范围;证18交强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证19、20同证10质证意见;证21、22无异议。 被告谭华东、孟芝灵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提出异议,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余证据同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刘峰、赵小康、赵佳慧及被告孟芝灵、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谭华东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1系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期间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认定,结合证11能够证明原告刘峰与“赵峰”系同一人,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4中专家会诊费无正式医疗票据,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有效证据;证7结合证4中永煤集团总医院2013年1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外购“人血白蛋白”药品,该证据应作为认定原告支出外购药品费用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10、19、20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的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的重新鉴定时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该三份证据的效力,该三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有效证据;证8、9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及停发工资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月工资5234.3元,未提交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应扣减应交所得税68.43元,即月平均工资5165.87元;证12结合证13能够证明原告刘峰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赔偿标准按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14、15无其他证据证明赵佳慧与赵小康居住在城镇,且该二原告户口系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16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车辆及鉴定其伤残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7系原告出院后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5日下午15时30分, 被告谭华东受被告孟芝灵指派为其办理事宜驾驶被告孟芝灵所有的豫NN3569号轿车由本市东方大道路北的非机动车车道入机动车道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刘峰(赵峰)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峰(赵峰)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谭华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峰(赵峰)无责任。 原告刘峰受伤后即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顶部脑挫裂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顶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顶部头皮挫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挫伤:双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4、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左尺骨右横突骨折;6、多处表皮擦伤;7、右尺神经损伤。住院93天,支出医疗费74129.08元+外购药5320元=79449.08元。 2013年4月22日原告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峰颅骨骨折伴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峰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6肋),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峰右侧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刘峰左尺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所关于刘峰伤残相关问题的司法参考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峰右锁骨及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刘峰在处理事故期间支出车辆停车费300元。原告刘峰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孟芝灵给付款22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为原告刘峰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1、被告刘峰生育二个子女,儿子赵小康,1999年9月28日出生,女儿赵佳慧,2004年1月18日出生;2、原告刘峰系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陈四楼煤矿皮带队职工,月平均工资5165.87元;3、被告孟芝灵所有的豫NN3569号轿车于2012年6月25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华东受被告孟芝灵指派为其办理事宜驾驶被告孟芝灵所有的豫NN3569号轿车,与原告刘峰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损坏,刘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谭华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峰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芝灵在被告谭华东所负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芝灵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及被告谭华东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刘峰、赵小康、赵佳慧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本案保险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意见,因被告谭华东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加盖有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而未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的印章,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刘峰支出医疗费79449.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自发生事故之日至鉴定前一日)122天×日平均工资172.2元=21008.4元,护理费93天×4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按40元计算)=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30元 =2790元,营养费93天×10元=93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3%(四个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5年(儿子赵小康13岁)×13%]÷2}+{[5032.14元×9年(女儿赵佳慧9岁)×13%]÷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57730元,鉴定费用1400元,停车费300元,以上合计17432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给原告造成多处伤残及被告谭华东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刘峰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峰、赵小康、赵佳慧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08.4元、护理费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57730元,合计99458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69449.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鉴定费用14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8186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因被告谭华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孟芝灵承担。因原告刘峰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孟芝灵给付款22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该款应在被告孟芝灵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原告所诉的车损费及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中被告谭华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孟芝灵指派被告谭华东为被告孟芝灵办理事宜而驾驶被告孟芝灵的车辆,且双方系亲属关系,应视为被告谭华东为被告孟芝灵无偿帮工,本案中被告谭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谭华东应与被告孟芝灵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峰、赵小康、赵佳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2458元(其中原告刘峰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已扣除);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峰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三、被告孟芝灵赔偿原告刘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用合计59869元(其中原告刘峰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孟芝灵给付款22000元已扣除),被告谭华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峰、赵小康、赵佳慧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元,减半收取2144元,原告刘峰负担194元,被告孟芝灵负担195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孟芝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永 涛 二О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