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孙水生犯贪污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4-04-22 16:23:41 |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漯刑三终字第1号 |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水生,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孙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住漯河市郾城区。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82年9月15日被漯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武宗章、王宇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水生犯贪污、职务侵占、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3)郾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水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孙水生不服,以“认定上诉人犯贪污罪、职务侵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应为单位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建 审 判 员 蔡 宁 宁 代理审判员 朱 琼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