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俊亚与刘顺伟、刘阳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8:37:18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310号 |
原告:任俊亚,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刘顺伟,男,1968年1月9日出生。 被告:刘阳振,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会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 委托代理人:韩晓蕾。 原告任俊亚因与被告刘顺伟、被告刘阳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亚,被告刘顺伟及被告刘阳振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广英、韩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俊亚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任俊亚驾驶的豫JL6060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南环路喜临门糖果厂路口左转弯进入糖果厂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顺伟驾驶的临豫JBD134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俊亚的豫JL6060号货车维修费共计8070元、施救费1000元。因豫JL6060号车被濮阳县闽兴达食品厂租用,本次事故造成濮阳县闽兴达食品厂经济损失,后扣发期间双倍的经济损失共计12400元。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俊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临豫JBD134号车车主为被告刘阳振,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其中车损807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1000元、停滞费124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刘顺伟、刘阳振共同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车主为刘阳振,被告刘顺伟是司机,被告刘顺伟系借用刘阳振的车辆。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如果刘阳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情况属实,因该车辆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即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租车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该协议租车甲方为郭志忠,但其未出庭作证,故对此不予认可。保险单系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有异议,根据该发票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而事发为2012年11月13日,对施救过程的具体费用及维修的各个配件应提供清单。销货清单系手写,且没有加盖印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停车费300元非正式发票。对停滞费证明有异议,濮阳县闽兴达食品厂货物运输导致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且系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避免,因运输不能导致的损失。故保险公司对此证据证明的目的性不予认可。另外车辆租赁协议中并未写明因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的损失由任俊亚承担,该事故中任俊亚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受害人本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其对濮阳县闽兴达食品厂是否履行赔偿义务没有证据证实,故其停滞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系连号,无法证明于本案的关联性。对任俊亚的行驶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20时许,原告任俊亚驾驶豫JL606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南环路喜临门糖果厂路口左转弯进入糖果厂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顺伟驾驶的临豫JB0134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JL6060号车乘坐人冯娥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2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俊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俊亚的涉案车辆豫JL6060号车在濮阳县南环路顺发车厢修理厂维修,支付维修费807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任俊亚提供车辆租赁协议及濮阳县闽兴达食品厂证明信各一份,证明目的:涉案车辆豫JL6060号车被濮阳县闽兴达食品厂租用,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2400元。原告任俊亚提供停车费票据一份,计款300元。事故车临豫JB0134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刘阳振,被告刘顺伟系借用被告刘阳振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2013年6月28日,濮阳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赔偿冯娥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571.86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俊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娥姣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顺伟借用被告刘阳振的车辆,被告刘阳振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顺伟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下余94428.14元(122000元-27571.86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俊亚所诉车损8070元,提供有维修清单和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施救费1000元,提供有发票证实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停车费300元,提供有停车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任俊亚所诉停滞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所诉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任俊亚上述各项损失:车损807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937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任俊亚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任俊亚负担75元,被告刘顺伟负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齐静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社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