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屈元元与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城永运分公司、甘洪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9:03:12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465号 |
原告屈元元,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创新,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永城市芒山镇文教家属院。身份证:412328198103120652。系原告屈元元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城永运分公司。住址:永城市永宿路检查站院内。机构代码:74579440-7。 法定代表人丁其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葛洋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洪斌,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址: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东段路北。机构代码:66597559-0。 代表人孙玉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元元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城永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诚达运输永城永运公司)、甘洪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屈元元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屈元元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商丘诚达运输永城永运公司、甘洪斌、永安财保永城支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怀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6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元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创新、赵立、被告商丘诚达运输永城永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甘洪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行、永安财保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元元诉称,2011年8月3日19时10分,原告屈元元乘坐登记在被告商丘诚达运输永城永运公司名下由被告甘洪斌驾驶的豫N33796号客车行驶到永城市陈集镇钢厂北面时,由于被告甘洪斌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河内,导致原告屈元元受伤。经认定被告甘洪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屈元元受伤治疗后,留下终身伤残。经查豫N33796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永城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拐杖费共计110000元。 被告商丘诚达运输永城永运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挂靠单位,应有实际车主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永城支公司赔偿。 被告甘洪斌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永城支公司赔偿;2、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垫付款,应通过保险公司退还被告甘洪斌;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永安财保永城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未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只在答辩人处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保险额为每人100000元,原告的诉讼已超过100000元;3、在乘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告系国家公职人员,不应产生误工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屈元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拐杖费共计11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屈元元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三被告的答辩理由有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屈元元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口性质及被抚养人的年龄;2、户口本一份, 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3、责任认定书一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大小;4、病历、出院证14页, 证明原告的伤情;5、医疗费8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及住院天数;6、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7、鉴定费票据7张 ,证明鉴定费数额;8、交通费票据38张,计款2030元 ,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9、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甘洪斌具有驾驶资格;10、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经过审验;11、保单复印件3页, 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 12、永城市芒山镇一中证明一份;13、道理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一份;1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1页;15、出院证一份;16、永城市芒山镇一中证明一份;17、2011年7-12月份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表两份;18、2011年1-12月份绩效工资卡两页;19、原告基本工资卡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分为两部分,即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 被告永安财保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2、永城市财政局证明一份。 被告商丘诚达运输永城永运公司、甘洪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屈元元对被告永安财保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格式条款,对证据应不予认定。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有瑕疵,没有出证人签名。且此证据指的是基本工资,并不是绩效工资。所有老师的工资分为两块,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 被告商丘诚达运输永城永运公司对原告屈元元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住在芒山镇,而身份证是芒山镇政府家属院,且系在职人员,未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与护理人员的关系,护理人员不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对第5、6、7、9、10、11、13、14、1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票据金额均为100元,请法院酌定。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出证人签字,内容不真实,通过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停发时间及具体数额。对第16、17、18、1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当庭的陈述不一致,当庭陈述时称不知道自己绩效工资有多少钱,且原告是财政供养人员,财政局并没有停发原告工资,绩效工资不是只与原告出勤有关,还和其他因素有关。对被告永安财保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甘洪斌对原告屈元元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商丘诚达运输永城永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原告屈元元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工资应由市财政局发放,作为芒山镇一中无权出具证明。对被告永安财保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保永城支公司对原告屈元元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认为,原告屈元元住在芒山镇文教家属院,系教师身份,误工费不应支持。对第2份证据认为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无法按非农业标准计算。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5份证据认为,原告即然提供2011年8月3日至11月2日的住院单据,但未提供2012年10月1日至10月8日的住院病历证明,况且只提供医疗单据,并且提供的单据的姓名、日期均属于手写,无法证明是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对第6份证据是对方委托,征询公司意见后决定是否申请鉴定。对第7份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8份证据费用过高。对第9、1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限额每人为100000元,原告的诉讼已超出保险限额,被保险人未投不计免保险,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出证人签字,内容不真实,通过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停发时间及具体数额。对第13、14、1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6、17、18、1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当庭的陈述不一致,当庭陈述时称不知道自己绩效工资有多少钱,且原告是财政供养人员,财政局并没有停发原告工资,绩效工资不是只与原告出勤有关,还和其他因素有关。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屈元元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2份护理人员证据,被告永安财保永城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4、5份证据与原告屈元元所提交的14、15份证据相互佐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第5份证据中医疗费1037.27元单据为机打票据,但姓名、日期均属于手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永安财保永城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该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6份证据虽然是原告屈元元单方委托,但被告永安财保永城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7份证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虽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但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8份证据,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为宜。对第12份证据与第 17、18、19份证据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6份证据与第 17、18、19份证据相互矛盾,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 17、18、19份证据,有永城市芒山镇中心学校证明,又有2011年1月至12月份绩效工资分配表及绩效工资卡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永安财保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已注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保险人已就条款相关内容,向投保人告知义务,投保人对此无异议,因此,对该份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2份永城市财政局证明,与原告屈元元所提交的停发绩效工资证明不矛盾,作为永城市财政局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屈元元在任职期间没有停发工资,而不能证明原告屈元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停发绩效工资,对该证据虽然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对被告永安财保永城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日19时10分许,被告甘洪斌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商丘诚达运输永城永运公司名下的豫N33796号客车(核载30人,实载14人)行驶至永城市陈集镇钢厂北面时,在躲避骑电动车人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翻入沟内,致使驾驶员甘洪斌、乘车人屈元元、李X、王XX、周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甘洪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屈元元及案外人李X、王XX、周XX无责任。原告屈元元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32133.42元。2012年10月1日原告屈元元行内固物取出术再次到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2013年3月29日原告屈元元到郑州大学附属医学院检查,支付医疗费600元。2011年11月17日原告屈元元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屈元元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直到2012年4月27日调解未果并下达调解终结书。同时查明原告屈元元停发绩效月工资为224.5元,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城市户口,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甘洪斌现金29215.42元。 另查明,被告甘洪斌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商丘诚达运输永城永运公司名下的豫N33796号客车于2010年8月16在被告永安财保永城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每人每座10万元,并约定绝对免赔1000元或赔付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甘洪斌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商丘诚达运输永城永运公司名下的豫N33796号客车在躲避骑电动车人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翻入沟内,致使驾驶员甘洪斌、乘车人屈元元、李X、王XX、周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甘洪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屈元元及案外人李X、王XX、周XX无责任,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屈元元要求被告甘洪斌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屈元元的医疗费32733.42元,误工费7.48元×105(天)=785.4元,护理费56元×99(天)=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9(天)=2970元,营养费10元×99(天)=99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屈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合计90608.06元。由于被告甘洪斌所驾驶的豫N33796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永城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原告屈元元的医疗费32733.42元,误工费785.4元,护理费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4908.06元应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剩余83908.06元(含原告屈元元已收到被告甘洪斌现金29215.42元,通过本院退回被告甘洪斌),由被告永安财保永城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元元其余的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扣除的绝对免赔额100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甘洪斌赔偿。原告屈元元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未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屈元元要求被告赔偿拐杖费,因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商丘诚达运输永城永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被告甘洪斌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屈元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3908.06元(其中29215.42元经本院给付被告甘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甘洪斌赔偿原告屈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甘洪斌赔偿原告屈元元鉴定费700元及扣除的绝对免赔额1000元,合计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城永运分公司对被告甘洪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屈元元对被告赔偿拐杖费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甘洪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怀 民 二Ο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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