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爱文与李鹏、李玉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30
任爱文与李鹏、李玉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7 18:35:58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任爱文,女 。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鹏,男。

被告:李玉宣,男。

委托代理人:李鹏,基本情况同上,系李玉宣之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机构代码证为:74405794-X。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爱文诉被告李鹏、李玉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程美玲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爱文委托代理人郭敬涛,被告李玉宣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爱文诉称:2013年2月2日20时05分,被告李鹏豫JRR988号小型轿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五星乡八里庄村处,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相碰,之后被告李鹏向北行驶130米处靠东停车,致事故现场变动,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130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爱文无责任。被告李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李玉宣,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10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宣为原告垫付了7336.38元的现金。

被告李鹏、李玉宣辩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宣为原告垫付了7336.38元,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的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该事故发生后,待被告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后已经交警处理,无法确定现场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0时05分,被告李鹏驾驶豫JRR988号小型轿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五星乡八里庄村处,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任爱文相碰,之后被告李鹏向北行驶130米处靠东停车,致事故现场变动,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9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130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爱文无责任。被告李鹏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李玉宣,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在濮阳仁济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4034.3元,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腔隙性脑梗死。2013年7月11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宣付原告医疗费7336.38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直接责任人李鹏对原告损失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作为豫JRR988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爱文诉求的医疗费14034.3元,提交了正规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其儿媳赵青竹系农村户口,主张护理费8691.4元偏高,原告住院34天,应为1931.2元(20732元/年÷365天×3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221.31元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原告年龄应再计算5年,伤残十级,应为3762.47元(7524.94元/年×5年×10%),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提交了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书及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偏高,认定为340元(10元×3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80元偏高,应为340元(10元×34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14034.3元、护理费1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伤残赔偿金3762.4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7127.97元,扣除被告李鹏已付款7336.38元为19791.59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爱文医疗费等共计19791.59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李鹏7336.38元。

原、被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任爱文负担100元,由被告李鹏、李玉轩承担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玲

                                             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孙社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