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云与永城市宗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08 22:30
张桂云与永城市宗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7 19:00:10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张桂云,女,1942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宗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79192174-5),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劳动街62号。

法定代表人夏景峰,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证79572665-6),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牌坊街44号。

负责人李红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78507730-6),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

负责人夏文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云与被告永城市宗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威皮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永城营销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人财保险公司永城营销部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云之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宗威皮革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景峰、人财保险公司永城营销部之委托代理人黄汝彬、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云诉称,2012年11月11日10时许,夏景峰驾驶豫NBB088号轿车在欧亚路风暴夜总会东50米,由东向西行驶撞向了正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张桂云。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夏景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永煤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被告宗威皮革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永城营销部投保三者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再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共计110000元。

被告宗威皮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永城营销部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中应当先由交强险承保的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答辩人不负责赔偿;2、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答辩人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1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夏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情况,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约定不计免赔。3、夏景峰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NBB08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合法运营状态,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永煤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9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44天。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取出内固定再疗费需要5800元。6、鉴定费票据13张,金额1300元,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7、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票据2张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42175.5元。8、张桂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年龄。9、梁XX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10、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500元。1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1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13、永城市演集镇欧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4、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一份,上述11-14证据证明原告一家自2010年开始在永城市东城区购房居住,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永城营销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被告宗威皮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宗威皮革公司对原告张桂云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永城营销部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永城营销部对原告张桂云提交的证据1、3、4、8、12无异议。对证据2,对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商业险保险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人实际是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不是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除保险单之外还包括对应的三者险条款,保险公司的责任依据三者险条款约定来确定。证据5,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委托人是交警队,既不是本案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又不是法院指定的,形式不合法,鉴定结论适用的标准与原告伤情不吻合,请求法院给予合理时间回去给保险公司汇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如申请,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对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有异议,同伤残鉴定结论意见一致,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按实际发生金额另案要求。证据6,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7,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外的部分,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一般为总金额的80%。证据9,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身份信息,本身不能证明是护理人员,护理人员应由医院出具证明。证据10,有异议,是定额、连号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金额偏高,请法院酌定。证据11,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是原告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3、14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内容方面,鉴于原告已达7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自身属于被扶养人,不存在收入来源问题,职业为农民,不符合最高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费用的法定要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有关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桂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永城营销部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永城营销部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永城营销部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7份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永城营销部和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二份鉴定书重新鉴定以及对原告的用药情况提出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该份证据材料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6份证据材料,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第9份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状况,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且梁XX系原告张桂云之子,可以确认护理人员系梁XX;第10份证据材料,交通费部分票据连号,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第11-14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机的证据链条,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所证内容的真实性,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宗威皮革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景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宗威皮革公司的豫NBB088号轿车沿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风暴夜总会东50米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线上过路的行人张桂云相撞,造成本案原告张桂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夏景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4、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住院44天,花医疗费42175.5元,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张桂云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1、原告张桂云自事故前随其长子梁XX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张桂云住院期间由其长子梁XX护理;2、豫NBB088号轿车所有权人系宗威皮革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永城营销部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3、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宗威皮革公司垫付款422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夏景峰驾驶法定登记车主为被告宗威皮革公司的车辆将原告张桂云致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夏景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云无责任。因夏景峰系被告宗威皮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宗威皮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张桂云的医疗费42175.5元,护理费44天×56元/天=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营养费44天×10元=440元,残疾赔偿金10年(事故发生时张桂云已年满70周岁)×20442.62元/年×21%=42929.5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桂云伤残,给原告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以上合计1075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BB088号轿车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64元,残疾赔偿金429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7793.5元。剩余款项39735.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永城营销部在豫NBB088号轿车所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宗威皮革公司承担。庭审前原告收到被告宗威皮革公司垫付款42280元,视为被告宗威皮革公司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垫付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应通过本院返还给被告宗威皮革公司。原告张桂云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宗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桂云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桂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7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桂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共计67793.5元(其中通过本院给付被告永城市宗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4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桂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永城市宗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昕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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