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永兵与何彦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43:36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1508号 |
原告白永兵,男,1985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国富,男,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何彦鸽,女,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白永兵与被告何彦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彦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6月8日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我给被告见面礼18000元,被告给我1000元。 现我们已解除婚约,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姚XX、缑XX、刘XX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见面礼款是17000元,原告母亲给被告1000元,被告给原告见面礼1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彦鸽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6月8日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7000元,原告的母亲给被告1000元,被告给原告1000元。原、被告在共同相处中因没有共同语言由原告提出解除了婚约,现原告白永兵要求被告何彦鸽退还彩礼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因两人没有共同语言未继续来往,原告白永兵提出与被告解除了婚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何彦鸽在解除婚约后应适当返还原告的彩礼款,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17000元的80%为宜,即款1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彦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永兵彩礼款13600元 。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伟 审 判 员 位海龙 人民陪审员 张应民 二O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富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