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春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8:23:47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桐刑初字第14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阳,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春阳驾驶豫R19Q11号小型汽车,沿桐柏县城区桐山街自南向北行驶到县公安局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宿X发生碰撞,后宿X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春阳驾车逃离现场。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春阳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宿X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6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XX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证明,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春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春阳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春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何纯刚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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