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永城诉陈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41:23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852号 |
原告王永城,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方,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9572665—6。 代表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王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城诉被告陈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人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城的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陈方、被告中人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城诉称,2012年11月4日18时15分许,在永城市S201线潘庄收费站南500米处,被告陈方驾驶豫NCP788轿车违法驶入路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电动二轮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评定构成9级伤残。由于豫NCP788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内优先赔付)、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等共计13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是豫NCP788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人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1、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应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2、答辩人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3、答辩人依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人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王永城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王永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陈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2、豫NCP788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豫NCP788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3、陈方的驾驶证(复印件)和豫NCP788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合法运营状态,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原告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8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取出内固定再疗费需要6000元,再疗期间误工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6、法医鉴定费票据13张,金额1300元。7、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21776.55元。8、王永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年龄。9、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10、永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二轮车车损为620元。11、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100元。 2、交通费票据31张,金额共计550元。13、房屋租赁协议一份。14、永城市演集镇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5、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一份。上述证13-证15证据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赔偿。 被告陈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NCP788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抄件各一份。2、王永城在事故科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21800元。 被告中人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永城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人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5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是参考费用不应支持,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仅应在国家医疗用药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乙类、丙类自用药应由其本人承担。对证10、证11提出异议,申请对车损费重新鉴定,且认为其公司不承担车损鉴定费。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酌情判决。对证13—证15提出异议,认为核实原告的居住地应以其户籍为准,其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未提异议。被告陈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人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陈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王永城及被告中人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均未提异议。 对原告王永城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4、证6—证15以及证5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二被告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5中后续治疗费等问题的司法参考意见,因该参考意见并无鉴定人员的签字,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王永城及被告中人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对被告陈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4日18时15分许,在永城市S201线潘庄收费站南500米处,被告陈方驾驶豫NCP788轿车违法驶入路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电动二轮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城无责任。王永城受伤后即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共住院92天,花医疗费21776.55元。住院期间其配偶陈彩霞为其护理。2013年2月27日,原告王永城的伤残等级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永城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王永城所骑的电动二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金额62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因就医、评残共产生交通费550元。 另查明,1、豫NCP788轿车在被告中人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2、原告王永城系农业户籍,自2008年初至今一直租赁位于永城市东城区道北张寨小区张云龙的房屋居住,从事室内装饰工作。3、本次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陈方已经赔偿原告王永城现金2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方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CP788轿车致原告王永城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并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城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经本院核算,原告王永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17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2760元)、营养费920元(10元/×92天=92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4年=81770.48元)、误工费6440元(56元/天×115天=6440元)、护理费5152元(56元/天×92天=5152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9369.03元。应由被告陈方承担。原告诉求中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鉴于豫NCP788轿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该公司先行在上述两险种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陈方承担。被告陈方为原告垫付的21800元,可视为被告陈方先行替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上述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陈方。被告中人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中人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主体不适格,应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豫NCP788轿车所投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369.03元(其中218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陈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方赔偿原告王永城鉴定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陈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宇 翔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洪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