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邱军、邱天、邱园捷诉李兰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45:47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永民初字第3429号 |
原告邱军, 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邱天,男,1997年8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邱军,系原告邱军之子。 原告邱园捷,女,2007年9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邱军,系原告邱军之女。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兰英,女,1972年3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与光明路交叉口。机构代码:68974194-0。 负责人邓雪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国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军、邱天、邱园捷诉被告李兰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邱军、邱天、邱园捷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邱军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兰英、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邱军的伤情与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4月26日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5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告李兰英、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路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军、邱天、邱园捷诉称,2012年7月22日7时许,原告邱军在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处被被告李兰英驾驶的豫NFJ388号轿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兰英负全部责任,其本人无责任。2012年8月22日向永城法院诉讼,因未作出伤残评定,没有处理,现已作出伤残鉴定,经查,被告李兰英的豫NFJ388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投了保险。要求被告李兰英、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食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6343元。 被告李兰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豫NFJ388号轿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辩称,1、首先依法审查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是否属实,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相符,答辩人不具有相关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根据原告的诉讼,应减去曾已向原告支付的相关赔偿数额;3、原告的诉请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食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兰英、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食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634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邱军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邱军的身份证一份;2、邱军、邱天、邱圆捷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为城镇户口; 3、2012年7月31日永城市交警大队对邱军与李兰英的事故认定书一份;4、(2012)永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河南省人民医院邱军的出院证一份;6、2012年8月20日河南省人民医院为邱军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7、2012年12月5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证5—证7证明邱军因车祸致伤需在术后6月、1年各复查一次,以后每年复查一次;8、2012年12月5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邱军复查一次费用为600—900元;9、2012年11月19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邱军构成十级伤残;10、鉴定费发票7张,计700元;11、2012年11月14日,邱军术后检查票据两张,计429元;12、交通费票据8张,计400元。 被告李兰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人仅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履行责任,如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人不承担;2、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对原告邱军、邱天、邱园捷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件;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系生效法律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本案中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承担并履行的相关赔偿项目,如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原告不应重复要求。对5、6、7、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复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是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剥夺了被告的监督权及鉴定机构的选择权,结论不客观,请法院给予7天时间是否决定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0本身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保险人均不承担。对第11证据超出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对第12证据原判决已经赔付,原告不应重复主张且数额过高。对被告李兰英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邱军、邱天、邱园捷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无约束力。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李兰英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兰英对原告邱军、邱天、邱园捷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意见一致。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同原告邱军、邱天、邱园捷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对原告邱军、邱天、邱园捷、被告李兰英、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其自身属性确定证明内容。对原告邱军提交的第1、2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5、6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7、8份证据,比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没有实际产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第9份证据,虽然是原告邱军单方委托,但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邱军的外伤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邱军之伤情结果与外伤(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0份证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虽然不属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赔偿范围,但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1份证据,是原告邱军术后所产生的检查费用,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2份证据,根据原告邱军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往返路程,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李兰英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FJ388号轿车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邱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邱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兰英负全部责任,原告邱军无责任。原告邱军受伤之后被送往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额部皮肤挫裂伤;2、脑震荡;3、C4∕5椎间盘变性伴突出;4、C5∕6椎间盘变性伴膨出;5、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8月22日原告邱军向本院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依法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0176.19元,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11月19日原告邱军经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邱军的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交通费200元,支付检查费429.1元。原告邱军与王又红夫妇俩人于1997年8月2日生长子邱天,于2007年9月16日生长女邱圆捷,均系城市户口。 另查明,被告李兰英所有的豫NFJ388号轿车于2012年2月24日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1年12月31日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20万元,投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兰英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FJ388号轿车与原告邱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邱军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兰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军无责任。故原告邱军要求被告李兰英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军的残疾赔偿金及原告邱天、邱圆捷被抚养人生活费46258.78元(18194.8元×20(年)×10%=36389.6元+原告邱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6.47元×3(年)×10%÷2(人)=1850.47元+原告邱圆捷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6.47元×13(年)×10%÷2(人)=8018.7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检查费429.1元,误工费49.85元×119(天)-因已赔偿28(天)=453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邱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合计57124.23元。应由被告李兰英负责赔偿。由于被告李兰英所有的豫NFJ388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军的残疾赔偿金及原告邱天、邱圆捷被抚养人生活费46258.78元、交通费200元、检查费429.1元、误工费453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424.23元。原告邱军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兰英负责赔偿。原告邱军要求被告赔偿再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邱军残疾赔偿金及原告邱天、邱圆捷被抚养人生活费46258.78元、交通费200元、检查费429.1元、误工费4536.35元,合计5142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邱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兰英赔偿原告邱军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李兰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Ο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