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闪诉牛友才、冯连军、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8:17:41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861号 |
原告张闪,女,1993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超、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友才,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冯连军,男,1961年3月7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永宿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59343643—1。 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义,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永城市侯岭乡方庄村张庄东组,身份证号码41232819831113571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闪诉被告牛友才、冯连军、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翔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和2013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闪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孔祥毅,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义,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友才、冯连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15日,原告张闪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闪诉称,2012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冯连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外出,当行驶至永城市永宿路与芒山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被告牛友才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2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友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连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经查,肇事的无号货车所有权人是永建混凝土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牛友才、冯连军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 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是肇事豫N77173货车的所有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但该车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由于被告牛友才驾驶的是无号牌货车,不能证明该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相关险种,故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肇事货车是否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相关责任险;2、原告张闪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张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2516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是由牛友才与冯连军的违法行为造成,牛友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连军负次要责任,张闪无责任;牛友才是侵权人,永建混凝土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2、张闪的住院病历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张闪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的病理诊疗情况。3、张闪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张闪因此次事故受到的伤害情况。4、张闪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张闪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诊疗16天以及相关病理情况。5、张闪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张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631.11元。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闪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5800元。7、豫N77173货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于2012年10月7日在保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8、鉴定费票据13张,金额共计1300元。9、交通费用票据24张,金额共计500元。 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N77173货车的行驶证一份;2、牛友才的驾驶证一份;3、豫N77173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抄件各一份;4、永建混凝土公司在事故科的押金条二份,金额15000元;5、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照片六张及说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就是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承保的车辆。 被告牛友才、冯连军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牛友才及冯连军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闪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相关责任险,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5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评估,且评估结论过高,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7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8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9,请求法院酌定判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对证1、证7未提异议,认为在报案出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经核实了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事故车辆就是承保车辆。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张闪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称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交事故科的押金其仅收到5000元。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对证1—证3的真实性亦未提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4、证5未提异议。 对原告张闪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8,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9,本院认为原告因就医交通费确应发生,综合考虑原告家庭住址和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张闪在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用为300元。 对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3、证5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豫N77173货车即是事故车辆。证4,原告张闪及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5日16时许,在永城市永宿路与芒山路口东100米路段,被告牛友才驾驶豫N77173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冯连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冯连军、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闪受伤以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2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友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连军负次要责任,张闪无责任。原告张闪受伤后被送至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8631.11元。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3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张闪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闪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8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1、豫N77173货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被告牛友才系永建混凝土公司雇佣司机。2、原告张闪是在无偿搭乘被告冯连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其在本案中已经声明不再要求被告冯连军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原告张闪共收到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垫付款5000元。4、与张闪同时受伤的冯连军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6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2805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8151.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牛友才驾驶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货车与冯连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闪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牛友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连军负次要责任,张闪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张闪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的,因此,本院按照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确定具体的责任比例,即:牛友才承担80%的事故责任,冯连军承担20%的事故责任。 关于肇事货车是否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问题。从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上可以看出,被保险人是永建混凝土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和车架号分别是豫N77173、LZZ5BLSE5CN68174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在事故认定书中未写明肇事货车即是豫N77173货车,但其后出具的现场照片下方明确标注肇事车辆车架号为LZZ5BLSE5CN681743。故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货车系豫N77173货车,该车在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 由于本案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张闪与冯连军两人同时受伤。原告张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如下损失:医疗费8631.11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160元)、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8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7520.99元。因原告张闪的病历中明确记载其职业系“学生”,且亦未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而与张闪同时受伤的冯连军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6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2805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8151.21元。 鉴于豫N77173货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张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219元[10000元×15071.11元÷(15071.11元+3266.21元)=8219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赔偿给原告张闪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149.88(800元+15049.88元+5000元+300元=21149.88元)。张闪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852.11元(15071.11元-8219元=6852.11元),再按照责任比例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闪5482元(6852.11元×80%=548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被告牛友才在为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闪受伤,故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应在其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闪不在上述两险种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闪1040元(1300元×80%=1040元)。因原告张闪是在无偿搭乘被告冯连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且其在本案中已经声明不再要求被告冯连军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声明内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可视为其先行替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上述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豫N77173货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368.88元(其中5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豫N77173货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482元; 三、被告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闪鉴定费1040元; 四、驳回原告张闪要求误工费及要求被告牛友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张闪承担92.5元,被告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宇 翔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洪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