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鲁军朝与张华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40:07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535号 |
原告:鲁军朝,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梁法,男,1969年10月15日生。 被告:张华峰,男,1967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德海,男,1969年6月17日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 委托代理人:万志川。 原告鲁军朝诉被告张华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鲁军朝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军朝的委托代理人梁法,被告张华峰委托代理人谢德海、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志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军朝诉称:2012年11月27日17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口处,与被告张华峰驾驶的豫J36797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鲁军朝及摩托车乘车人胡新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豫J36797号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鲁军朝医疗费计款11192.96元、误工费4968.86元、护理费2704.86元、住院伙食费1980元、营养费220元、车损101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077.68元。 被告张华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责任认定无意见,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支付鲁军朝医疗费17743.95元。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胡新民伤,二人的赔偿数额应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摊。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仅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需提供油田总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予以佐证。对濮阳县清河头乡卫生院医疗费有异议,不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对油田总医院、红十字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投保交强险,但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胡新民也受伤,我公司对二人医疗费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对劳动合同有异议。对摩托车鉴定有异议,评估金额过高,应按实际损失定损。 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未提供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不应支持。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医疗费限额包含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过1万元限额,住院生活补助费不应支持。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7时,被告张华峰驾驶豫J3679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鲁军朝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鲁军朝及摩托车乘车人胡新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军朝负次要责任,胡新民无责任。鲁军朝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留院观察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右侧颧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2月5日出院,原告鲁军朝提供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5790.40元,被告张华峰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计款3744.75元。后原告鲁军朝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023.10元。原告鲁军朝另外提供加盖有濮阳县清河头乡卫生院的报销单5张。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摩托车车损为1011元。豫J36797号车车主系张华峰,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华峰支付鲁军朝现金14000元。本院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本次事故另一当事人胡新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5891.18元,支付张华峰16545.39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事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剩余交强险79563.43元限额内(122000元-25891.18元-16545.39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鲁军朝提供证据,其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2558.25元,其中原告鲁军朝支付8813.50元张华峰支付3744.75元。所诉误工费要求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83天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并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249.60元(20732元÷365天×22天)。根据门诊病历显示留陪2人,本院对原告要求护理费要求按2人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所诉护理费2704.85元,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营养费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1人计算为66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20元。本次事故造成鲁军朝驾驶的摩托车损失,并提供定损报告,故本院对其所诉车损1011元予以认定。原告鲁军朝医疗费8813.50元、误工费1249.60元、护理费2704.8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车损1011元,共计14658.96元,扣除被告张华峰另行支付的14000元为658.96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鲁军朝658.96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张华峰17744.75元(14000元+3744.75元)。 三、驳回原告鲁军朝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张华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文英
二○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静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