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邱怀荣等五人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8:16:32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813号 |
原告邱怀荣,女,1948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朱爱连,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王志远,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王家兴,男,2002年5月21日出生。 原告王家灿,女,2004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王家兴、王家灿的法定代理人朱爱莲,系王家兴、王志远、王家灿之母。 以上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于晓东 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城三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构代码证66597559-0,住所地:永城市欧亚路中段。 负责人孙玉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怀荣等五人与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王志远申请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爱连及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商丘交运集团之委托代理人陈永安、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翟亚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 2013年1月24日7时20分,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司机刘XX驾驶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所有的豫N19307号客车,沿永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芒山路交叉口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邱怀荣之子王XX所骑的电动车时相刮,造成王XX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1万元。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辩称,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1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邱怀荣、朱爱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永城市公安局双桥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1份;3、原告王志远残疾人证1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王XX火化证1份;6、王XX户口注销证明1份;7、永城市双桥乡汤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8、永城市城关镇胜利小学证明1份;9、永城市城关镇东方居委会与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10、永城市兆隆物业公司证明1份;11、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12、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3、鉴定费票据7张,金额700元。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2、4、5、6、7、11无异议;证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仅能证明王志远残疾,但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确认,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仅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系被抚养人对象,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证8有异议,不客观,无出证负责人员签字,同时认为应当提供学籍证明;证9有异议:①居委会证明不能体现出王XX居住时间超过1年以上;②派出所证明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无法体现;证10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工作时间未超过一年以上;证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材料,死者王XX的长子王志远言语肢体构成一级残疾,已不能独立生活,应作为被扶养人对象;第8、9、10份证据材料,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材料确认为有效证据;第12、13份证据材料,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志远自幼瘫痪在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该份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4日7时20分许,刘XX驾驶豫N19307号客车,沿永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芒山路交叉路口时,在超越同方向王XX所骑电动车时两车相刮,致王XX倒地后又被刘XX驾驶的车辆碾轧,造成王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XX无责任。 另查明,1、死者王XX,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其妻朱爱连,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王志远,1995年3月15日出生,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志远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次子王家兴,2002年5月21日出生。长女王家灿,2004年7月15日出生。自2010年8月王XX与其母邱怀荣及三个子女一直在永城市西城区三台阁东街居住到事故发生时,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邱怀荣共生育四个子女;2、豫N19307号客车实际所有人系商丘交运集团,刘XX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所有的车辆与王XX所骑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驾驶员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因王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年×20442.62元/年+(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死亡赔偿金,而事故发生后,王XX需尽扶养义务的长子王志远因高度残疾需扶养期限20年,次子王家兴还需扶养期限7年、女儿王家灿还需扶养期限9年、其母邱怀荣事故发生时已65周岁还需扶养期限15年,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公式:9年×13732.96 元/年+6年×13732.96元/年÷4人+11年×13732.96元/年÷2人=219727.4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28567.4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703718.9元。由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19307号客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远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系鉴定自己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而支出,应自己承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因王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37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