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郝莉诉梅立民离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32:48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37号 |
原告郝莉,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梅立民,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莉诉被告梅立民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立民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结婚,于2009年9月29日生育儿子梅XX,婚后经常生气,被告无理殴打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署协议:都同意离婚,之后,被告外出联系不上,无奈,只有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梅可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份相识,于2007年12月25日举行婚礼,于2008年1月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8年9月29日生育儿子梅可乐。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签署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儿子梅XX随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负担,女方有探视儿子的权利;3、双方各自的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4、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之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签署离婚协议,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在,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当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所以,双方婚生儿子梅XX应当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莉和被告梅立民离婚; 二、婚生儿子梅XX随被告梅立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梅立民负担,原告郝莉有探视儿子的权利,被告梅立民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泽生 审判员:庞颖华 陪审员:高 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宋 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