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秀敏、高亚丽、高新奥、班氏诉贾德义、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08 22:29
郑秀敏、高亚丽、高新奥、班氏诉贾德义、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7 17:32:39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民初字第2775号

    原告郑秀敏,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高亚丽,女,1995年9月3日出生。

    原告高新奥,男,2004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高亚丽、高新奥的法定代理人郑秀敏,系高亚丽、高新奥之母。

    原告班氏,女,1928年9月8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德义,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侯岭乡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77514676—9。

    法定代表人雒发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方翔,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组织机构代码:74253580—5。

    代表人王增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源,职工。

    原告郑秀敏、高亚丽、高新奥、班氏诉被告贾德义、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矿建公司)、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和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国龙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翔以及第三人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德义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2012年11月28日起,第三人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和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曾先后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郑秀敏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第三人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因故自行放弃鉴定申请。根据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栗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秀敏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6日对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贾德义驾驶豫NE1115号北京现代轿车沿永城市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集菜市场路段,碰住行人郑秀敏,致郑秀敏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德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秀敏无责任。原告郑秀敏由于伤情严重,先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永城市人民医院、北京市航天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脑外伤后遗症,双股骨骨折等多处受伤。2012年8月10日,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郑秀敏构成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豫NE1115号北京现代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会诊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后护理费等共计846407.4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德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亦无异议,但答辩人是被告国龙矿建公司的司机,且豫NE1115号北京现代轿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国龙矿建公司辩称,贾德义是答辩人的司机,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计算过高。

    第三人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国龙矿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认为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贾德义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2、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秀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秀敏于1972年7月30日出生,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高一X、郑秀敏、高亚丽、高新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①高一X与郑秀敏是夫妻关系,高亚丽、高新奥与郑秀敏系母子关系,均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②高亚丽于1995年9月3日出生,高新奥于2004年10月7日出生。3、2012年9月15日,永城市薛湖镇黄营村村民委员会和永城市公安局薛湖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①班氏和郑秀敏系母子关系;②班氏有四个子女,郑秀敏对其母亲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义务。4、班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秀敏的母亲是1928年9月8日出生,需要赡养5年。5、2012年9月9日,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秀敏的儿子高新奥于2009年、2010年在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就读。6、2012年9月18日永城市第五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秀敏的儿子高新奥2011年至今一直在永城市第五小学就读。7、2012年9月14日,永城市第三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秀敏的女儿高亚丽在永城市第三初级中学就读。上述证5至证7是计算原告依据城镇标准的法律依据。8、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021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①2012年2月18日,贾德义驾驶豫NE111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李集菜市场路段碰住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郑秀敏;②郑秀敏无责任,贾德义负全部责任;③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是豫NE111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9、贾德义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贾德义是本案的适格的当事人。10、豫NE111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河南国龙矿业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11、豫NE111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①被保险人是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②交强险责任限额是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是500000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③天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是适格的当事人。12、2012年5月25日对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贾经理录音资料一份及高二X的证明一份,证明: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是适格的当事人,其公司经理认可对郑秀敏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3、郑秀敏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病历11页,证明:原告因车祸于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20日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硬膜下出血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等。14、郑秀敏在永城市人民医院的病历27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15、郑秀敏在航天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53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6日在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16、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5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入院至2012年10月27日的住院治疗情况。17、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在神火医院发生费用8423元(其中有郑秀敏出资1300元)。18、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张及门诊发票八张,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之间产生费用合计112812.6元。19、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和门诊发票各一张,金额共计30458.8元。20、永城市供血库发票5张,金额共计696元。21、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外购药费用为10800元。22、航天中心医院住院发票三张,金额共计136861.14元。23、北京市金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二张,证明郑秀敏在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6月30日所支付的护理费8600元。24、2012年3月4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和永城市演集镇沱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①郑秀敏、高一X夫妻自2008年9月份在永城市东方大道文化路东四楼居住至今,并从事生猪运输生意。25、2007年10月6日,高三X与高一X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附高三X身份证),高三X并出庭作证,证明高三X与高一X系兄弟关系,2007年10月6日,双方达成购房协议,高三X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高一X,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6、房产证一份,证明目的同证24。27、高一X交纳的水费、电费发票10张,证明:高一X、郑秀敏2008年在城市居住,是计算护理费、残疾费等相关的法律依据。28、证人李XX的自书证明一份及运输生猪过磅单三份,证人李XX并出庭作证,李XX证明:自己与高一X、郑秀敏自2008年至今便一直从事生猪运输生意。29、高一X过磅单三份,证明目的同证28。30、余XX证明一份及生猪运输单三份,证人余XX并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证28、证29。3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①郑秀敏构成二级伤残;②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32、鉴定发票13张以及门诊收款收据一张,金额共计1800元。33、北京市金泰恒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三张金额共计750.58元,证明:郑秀敏因气管被切开,不能正常进食,而购置豆浆机等日用品。34、北京市金泰恒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费用171元;北京物券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七张,费用1934.1元,证明因郑秀敏肢体不能自理而购置的日用品,如尿片等。35、北京市祥瑞宾馆有限公司以及北京市燕东招待所有限公司发票各一张,证明郑秀敏因无法入院及家人陪护而支付的住宿费用1184元。36、交通费用57张,金额共计2299元。37、班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8、郑彦深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被告贾德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押金单七张,金额共计173000元。2、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押金单两张,金额共计40000元。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8423元。4、2012年3月9日高二X出具的收条一份。

    被告国龙矿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NE1115号北京现代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第三人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被告国龙矿建公司提交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栗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被告贾德义未提异议。第三人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证17,原告还应提供用药清单,要求法院审核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如不合格其公司仅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未提异议;被告国龙矿建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4、证8—证11、证13—证20、证13—证20、证22、证23、证37、证38未提异议。对证5、证6、证7提出异议,认为学生入学应有学生证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仅凭证明无法证明入学情况。对证1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贾经理仅是代表其个人意见,并不能代表公司。对证2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票据中并未显示是什么药品,因此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24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长期居住,应附暂住证加以印证。对证25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对证26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该房屋是高三X的,并非高一X的。对证27 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票据均是2012年的,并不能证明原告自2009年便在此居住。对证28中的过磅单未提异议,但认为李XX的证言中与高一X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对证29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可原告从事的是生猪运输生意,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连续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对证30中的过磅单未提异议,但余XX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2009年做生意时,其自己也在从事同样的生意,因此,原告在2008年、2009年做生意时余XX是不知情的。对证31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32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申请,未通知其公司,因此原告不应主张鉴定费;会诊费系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33、证34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证35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具体居住多少时间。对证36的交通费票据,要求法院酌定金额。

    对被告贾德义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国龙矿建公司及第三人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异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异议,但称在事故科领多少钱不清楚,证3的票据中有1300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

    四原告、被告贾德义及第三人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国龙矿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四原告、被告贾德义、国龙矿建公司及第三人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商丘栗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证1—证32、证35—证38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虽然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国龙矿建公司对证33、证34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被告国龙矿建公司及第三人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贾德义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贾德义驾驶豫NE1115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永城市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集菜市场路段,碰住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郑秀敏,致车辆损坏、原告郑秀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021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德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秀敏无责任。原告郑秀敏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永城市人民医院、航天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颅脑损伤,双侧股骨骨折等。共住院253天,产生医疗费300071.54元(其中222123元系被告国龙矿建公司支付),郑秀敏在北京共住院93天,自2012年4月5日—2012年6月30日共支出护理费8600元。因就医支出交通费2299元、住宿费6584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郑秀敏构成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会诊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2012年11月28日起,第三人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和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曾先后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郑秀敏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第三人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因故自行放弃鉴定申请。根据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栗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秀敏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6日对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秀敏颅脑损伤至四肢瘫伤残等级为二级;2、被鉴定人郑秀敏严重运动性失语伤残等级为四级;3、综合评定伤残等级为二级。对其护理依赖等级的参考意见:被鉴定人郑秀敏其伤情存在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1、被告国龙矿建公司是豫NE1115号北京现代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贾德义系该公司的司机,豫NE1115号北京现代轿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2、原告郑秀敏与高一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其中长女高亚丽、长子高新奥。2007年10月6日以高一X的名义在永城市东方大道南文化路东购买了四楼西户三室二厅的房屋一套居住至今,夫妻二人自2008年至今一直从事生猪运输生意,其子女亦均在市区各学校就读。原告班氏与郑彦深(已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长子郑长伟、长女郑秀兰、次女郑秀英、三女郑秀敏(本案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四原告与被告贾德义、国龙矿建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贾德义、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秀敏超出豫NE1115号北京现代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会诊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高亚丽、高新奥、班氏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共计63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2123元, 下余407877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郑秀敏、高亚丽、高新奥、班氏自愿放弃其超出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的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德义驾驶被告国龙矿建公司所有的豫NE1115号北京现代轿车致原告郑秀敏受伤,并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郑秀敏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0007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30元/天×160天+50元/天×93天=9450元)、营养费2530元(10元/天×253天=2530元)、护理费10890.8元[49.8元×46天+8600元(北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90.8元]、误工费8300元(50元/天×166天=8300元)、残疾赔偿金398983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而事故发生后,郑秀敏需尽扶养义务的高亚丽还需抚养期限1.5年,高新奥还需抚养期限10.5年,班氏还需扶养期限5年,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18194.8元/年×20年×90%+12336.47元/年×1.5年÷2人×90%+12336.47元/年×10.5年÷2人×90%+4319.95元/年×5年÷4人×90%=398983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残后护理费303030元(30303元/年×20年×50%=303030元)、交通费2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住宿费6584元、会诊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093938.34元。原告郑秀敏诉求的残疾器具费因无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豫NE1115号北京现代轿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公司应首先在上述两险种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秀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高亚丽、高新奥、班氏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残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共计6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四原告就其超出豫NE1115号北京现代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与被告贾德义、国龙矿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仅对上述四原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予以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豫NE1115号北京现代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高亚丽、高新奥、班氏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残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共计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4元,由原告郑秀敏、班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翔

                                             人民陪审员  曹    瑾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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