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江玲与杨文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31:10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242号 |
原告何江玲,女,1979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杨文生,男,1978年7月4日生,汉族。 原告何江玲与被告杨文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江玲、被告杨文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定婚,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杨X,2006年10月16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杨XX。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二人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定婚,2001年农历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杨X,2006年10月16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杨X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江玲与被告杨文生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江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 伟 二0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富 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