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戚园园与蒋红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30:53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459号 |
原告戚园园,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红登,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李秀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园园与被告蒋红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戚园园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戚园园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蒋红登、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怀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园园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山、陈兴华、被告蒋红登、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园园诉称,2013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蒋红登驾驶河南N/08235号变型运输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北大桥北头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戚园园相撞,导致原告戚园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蒋红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戚园园无责任。经查河南N/08235号变型运输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70000元。 被告蒋红登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的河南/N08235号变型运输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原告戚园园在住院期间答辩人已垫付16900元。 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园园合理、合法的损失;2、不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戚园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7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蒋红登、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答辩理由能否成立;3、被告蒋红登是否为原告戚园园垫付了16900元。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戚园园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3日蒋红登与戚园园发生交通事故,蒋红登负全部责任,戚园园无责任;2、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5、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每日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6997.18.元;6、戚XX身份证一份,证明戚XX系原告护理人员,被告应依法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戚园园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8、城关镇北关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是在永城市城关镇北关村居住至今已有五年,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永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刘子霏户口本,证明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被告需依法赔偿抚养费;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 被告蒋红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2、保险单一份;3、为原告戚园园垫付的医疗费证明一份。 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戚园园、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被告蒋红登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戚园园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7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护理人员,且戚XX并非是护理人员。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无证明人签字,且不符合户籍登记的规定,不能认定原告戚园园为城镇居民。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认定原告戚园园的伤情在哺乳期间。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 被告蒋红登对原告戚园园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戚园园所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蒋红登没有提出对原告戚园园合理性用药提出鉴定,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6份证据,从原告戚园园住院医嘱单记载,陪护1人,作为戚XX系农村户口,又是原告戚园园叔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8份证据,原告戚园园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有当地村委会及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予以佐证,经本院核实公安户籍机关已对原告戚园园的邻居进行了走访,能够证实原告戚园园自2008年3月12日与刘磊登记结婚以来就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戚园园的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对第9份证据,因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10份证据,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其交通费200元为宜 。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蒋红登驾驶河南N/08235号变型运输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北大桥北头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戚园园相撞,导致原告戚园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蒋红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戚园园无责任。原告戚园园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左耻骨骨折;3、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6997.18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戚园园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原告戚园园在住院期间已收到被告蒋红登现金16900元。原告戚园园受伤前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戚园园的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同时查明,被告蒋红登驾驶河南N/08235号变型运输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红登驾驶河南N/08235号变型运输机动车与原告戚园园相撞,导致原告戚园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被告蒋红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戚园园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戚园园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6997.1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6元×27(天)=1512元,护理费20.62元×27(天)=55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7(天)=810元,营养费10元×27(天)=270元,合计20345.89元。由于被告蒋红登驾驶的河南N/08235号变型运输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戚园园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12元,护理费556.74元,合计12268.74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园园剩余的医疗费69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8077.18元,按照交通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蒋红登赔偿。由于被告蒋红登已为原告戚园园垫付了16900元,应当从垫付款中扣除8077.18赔偿款,原告戚园园收取被告蒋红登剩余的垫付款8822.82元应从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款扣除,经本院转给被告蒋红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戚园园要求撤回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园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268.74元(其中8822.82元经本院退回被告蒋红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戚园园600元,被告蒋红登蒋红登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怀 民 二Ο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