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芳芳诉孟兴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34:19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362号 |
原告:李芳芳,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孟兴龙,男,1988年1月1日出生。 原告李芳芳与被告孟兴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孟兴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芳及被告孟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婚礼,之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现已7个月,婚后双方未建立感情,生育孟科宇后,原告就带孩子在娘家居住,被告及家人从未过问原告及孩子,现原、被告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未有生气、吵架的事,也没有任何矛盾,只是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因生活的小事产生一些误会和矛盾,被告会在以后的生活中善待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李芳芳与被告孟兴龙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民政局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孟兴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且是法定部门出具,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确认,二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男孩孟科宇于2012年农历7月4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应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芳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勇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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