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墙分理处诉杨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30:22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75号 |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墙分理处,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坞墙镇105国道与清华街交叉口。 负责人:燕成亮,该分理处主任。 被告:杨克杰,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墙分理处(以下简称坞墙分理处)与被告杨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杨克杰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坞墙分理处负责人燕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克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坞墙分理处诉称:被告杨克杰于2011年9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于2012年9月7日到期。经我分理处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我分理处贷款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18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克杰未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坞墙分理处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坞墙分理处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借据1份,证据2、借款合同1份,证据3、被告办理借款时现场照片1张(并有被告签名),以上3证据证明被告杨克杰于2011年9月7日在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1.13‰,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杨克杰利息还至2012年7月31日,剩余款项被告未还。 被告杨克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克杰于2011年9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1年,利率为月息11.13‰,被告杨克杰利息还至2012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克杰借原告坞墙分理处20000元及约定利息月息11.13‰事实清楚,由原告坞墙分理处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克杰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墙分理处借款及利息21187.2元 负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杨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勇 人民陪审员 谢军宽 人民陪审员 蒋孝彬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