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普瑞制药有限公司诉临沂北药鲁抗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30:06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678号 |
原告河南普瑞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鸿智、郑玲霞,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北药鲁抗医药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临沂市琅琊王路南段 原告河南普瑞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北药鲁抗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鸿智、郑玲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北药鲁抗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常年生意伙伴关系。2011年4月份经与被告发函对账,被告欠原告22500元,2011年6月份被告又向原告购货计货款1152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0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34020元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购药款34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食宿费、材料打印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沂北药鲁抗医药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河南普瑞制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书面函(复印件)、对账函、货物运单、提货单(复印件)、货物包装箱(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020元。 被告临沂北药鲁抗医药有限公司缺席未质证。 根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临沂北药鲁抗医药有限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000元,扣除原告公司应付给被告的会费500元,下余22500元;原告又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发出消旋山茛菪咸片10件,每件480瓶,价值115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支付给原告货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北药鲁抗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普瑞制药有限公司货款340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颖华 二0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