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新民与张华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28:59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532号 |
原告:胡新民,男,1968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 被告:张华峰,男,1967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德海,男,1969年6月17日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 委托代理人:万志川。 原告胡新民诉被告张华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新民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民的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张华峰委托代理人谢德海、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志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新民诉称:2012年11月27日17时,被告张华峰驾驶豫J3679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鲁军朝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鲁军朝及摩托车乘车人胡新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豫J36797号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胡新民医疗费计款9927.30元、误工费5623.20元、护理费1192.80元、住院伙食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8843.18元。 被告张华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责任认定无意见,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支付胡新民医疗费16545.39元。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鲁军朝受伤,二人的赔偿数额应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摊。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仅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需提供油田总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予以佐证。红十字医院的出院证未加盖公章。对护理人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扣发工资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对鉴定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有连号现象,不应予以支持。对红十字异议医疗费发票不予支持,因系二联单,不是正规发票。对油田总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后再定。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7时,被告张华峰驾驶豫J3679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鲁军朝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鲁军朝及摩托车乘车人胡新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军朝负次要责任,胡新民无责任。胡新民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留院观察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头面部挫裂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眼眶骨折,鼻骨骨折,上颌窦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2月5日出院,原告胡新民提供票据15张计款8277.30元,被告张华峰提供票据14张计款4545.39元。后原告胡新民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498元,其中被告张华峰支付1000元。原告提供晋城市金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情况。2013年3月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胡新民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豫J36797号车车主系张华峰,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华峰在交警队支付胡新民11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事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车损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胡新民提供证据,其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5320.69元,其中原告胡新民支付9775.30元张华峰支付5545.39元。所诉误工费5623.20元、护理费1192.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21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10元。对原告胡新民的鉴定报告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700元,提供有票据,本院亦予以认定;所诉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胡新民医疗费9775.30元、误工费5623.20元、护理费1192.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891.18元,扣除被告张华峰另行支付的11000元为25891.18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胡新民25891.18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张华峰16545.39元(11000元+5545.39元)。 三、驳回原告胡新民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张华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文英
二○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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