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田翠诉胡春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28:23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852号 |
原告朱田翠,女,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榜,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 被告胡春红,女,1973年8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作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鸿智,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田翠诉被告胡春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胡春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鸿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胡春红驾驶豫PCF586号微型面包车沿西华县箕城路中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源商贸城对面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朱田翠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功能性头痛等伤害及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春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田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7月10日出院。经查,豫PCF586号微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不愿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141.17元。 被告胡春红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符合保险条件的,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腰椎间盘突出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对此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在查明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情况下,对原告符合保险条款的部分,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要求数额过高,且有些赔偿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朱田翠受伤及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胡春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功能性头痛等伤情,原告实际住院54天,花医疗费12021.17元,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继续理疗约两个月,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4、保险单两份,证明豫PCF586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5、豫PCF586号车车辆行驶证、胡春红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上路行驶是合法的;6、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800元。 被告胡春红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交警队押金条二份、领条一份及住院预交款收据六份,证明向交警队交押金4000元,给付原告医疗费34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春红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诊断证明上可知,原告腰椎间盘突出与本事故无关,对此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从住院期间花费可知,其有非创伤性用药,如治疗感冒用药、鼻炎用药等,对此费用应予以扣除,对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我方要求鉴定;对证据6异议为原告在县城居住,又在县医院治疗,交通费不合理,不应支持。对被告胡春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朱田翠及被告胡春红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4、5及被告胡春红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腰椎间盘突出系因本次事故所致,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实际支出有该费用,故对其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胡春红驾驶豫PCF586号微型面包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箕城路中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朱田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朱田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春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田翠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12021.17元。经查,被告胡春红驾驶的豫PCF586号微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另查明,被告胡春红预先支付原告医疗费7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春红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朱田翠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202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53天,计款159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53天,计款1060元,以上共计14671.17元。二、1、误工费,每天按40元,住院53天,共计2120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53天,计款1590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300元;上述三项共计2950元。由于豫PCF586号微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项原告共计14671.17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原告损失共计401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医疗费项下余款4671.17元,由于豫PCF586号微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入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原告朱田翠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数额,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各项损失能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付,故被告胡春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胡春红预先垫付的74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田翠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2950元,共计1401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田翠医疗费下余款4671.17元; 三、被告胡春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田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春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惠 审 判 员 张 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二零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绘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