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建敏诉魏建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19:5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116号 |
原告魏建敏,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魏建峰,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魏建敏诉被告魏建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纸款72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还款23000元,下欠49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纸款4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魏建峰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魏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纸款7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截止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还款23000元,下欠4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由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纸款4900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纸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建敏纸款49000元(并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魏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松峰 审 判 员 吕淼霞 审 判 员 张留来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