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渊朋、孙四梅与范金波、永城市永城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08 22:29
芦渊朋、孙四梅与范金波、永城市永城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7 17:27:20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芦渊朋,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孙四梅,女,1973年1月1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金波,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永城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西段车管所南。机构代码:74405563-7。

    法定代表人曹杰, 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机构代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员工。

    原告芦渊朋、孙四梅与被告范金波、永城市永城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联营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芦渊朋、孙四梅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芦渊朋、孙四梅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范金波、永城联营出租车公司、人寿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怀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渊朋、孙四梅的委托代理人吕恩慧、被告人寿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金波、永城联营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渊朋、孙四梅诉称,2012年6月11日23时20分,原告芦渊朋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永城联营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NTX861号小型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范金波驾驶的豫14—92296号福田牌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芦渊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金波无责任,乘坐该车的原告孙四梅无责任。该事故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损坏,同时造成芦渊朋十级伤残。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芦渊朋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3133.24元;原告孙四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407.88元。

    被告人寿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告系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则上答辩人不同意审理车上人员责任险,如果审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扣除500元的绝对免赔;同时应当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明及体检证明及资格证明、营运证明,行驶证等,确保事故车辆经过合法年检,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合法费用,应当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范金波、永城联营出租车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该审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芦渊朋、孙四梅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寿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芦渊朋、孙四梅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2012年4月2日保险合同书正本一份;3、芦渊朋驾驶证一份;4、豫NTX861行驶证一份;5、芦渊朋诊断证明书一份;6、芦渊朋出院证一份;7、商丘普济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8、芦渊朋房产证一份;9、2013年3月2号欧亚居委会证明一份;10、2013年3月6号新城派出所证明一份;11、芦渊朋医疗发票一组四张;12、孙四梅病历一份8张;13、孙四梅诊断证明一份;14、孙四梅出院证一份;15、孙四梅医疗费发票一组三张;16、芦渊朋鉴定费发票金额700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给原告芦渊朋伤残赔偿金。法院应支持原告主张。

    被告人寿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2、投保单一份;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被保险人。

    被告范金波、永城联营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芦渊朋、孙四梅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但保单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应当扣除。对第3、4、5、6、12、13、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构不成伤残,待回公司汇报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面部疤痕,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对第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满一年。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应当有流动人口登记机关证明。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只证明其在此居住半年,不足一年时间。对第1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1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16份证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芦渊朋、孙四梅对被告人寿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为原告并没有见到保险条款,同时,系格式条款,其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故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芦渊朋、孙四梅所提交的第7份证据,虽然是原告芦渊朋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但被告人寿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8、9、10份证据,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有原告芦渊朋的购房证明、当地公安户籍证明及居委会证明相互印证,并且到起诉时已满一年以上,应当按城市标准计算,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1、15份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没有要求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因此,对以上两份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6份证据,按照合同约定,虽然不属于被告人寿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但并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人寿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是格式条款,没有投保人签名,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2、3份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1日23时20分,原告芦渊朋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联营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NTX861号小型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高庄镇冀小楼路段躲避车辆时驶入路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范金波所驾驶的豫14—92296号福田牌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芦渊朋及乘坐豫NTX861号小型出租车的原告孙四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芦渊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金波无责任,原告孙四梅无责任。原告芦渊朋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损伤性失血性休克;2、多发性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颅脑损伤。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9990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芦渊朋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芦渊朋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芦渊朋在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梁玉英护理。同时查明,原告芦渊朋自2012年1月11日在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东、欧亚路南购房一处(房产证号为:201200530号)居住至今,其赔偿标准及护理费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孙四梅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多发软组织损伤;2、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头外伤综合症。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4994元。原告孙四梅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原告芦渊朋所驾驶的豫NTX861号小型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豫NTX861号小型出租车法定核载座位数5人,投保座位数5个,每座保险额为20万元。并且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同时又约定每人伤残死亡为17万元,医疗费为2万元,财产损失为1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范金波所驾驶的豫14—92296号福田牌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未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芦渊朋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联营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NTX861号小型出租车与被告范金波所驾驶的豫14—92296号福田牌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芦渊朋及乘坐豫NTX861号小型出租车的原告孙四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芦渊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金波无责任,原告孙四梅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芦渊朋的医疗费1999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6元×94(天)=5208元,护理费56元×8(天)=448元,营养费10元×8(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合计67551.24元。原告孙四梅医疗费4994元,误工费20.62元×3(天)=61.86元,护理费20.62元×3(天)=61.86元,营养费10元×3(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天)=90元,合计5237.72元。因被告范金波所驾驶的豫14—92296号福田牌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未提交交强险凭证,本院视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范金波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无责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芦渊朋的医疗费800元[1000×19990元÷﹙19990元+4994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11800元;赔偿原告孙四梅医疗费200元[1000元×4994元÷﹙19990元+4994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于原告芦渊朋所驾驶的豫NTX861号小型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豫NTX861号小型出租车法定核载座位数5人,投保座位数5个,每座保险额为20万元。并且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同时又约定每人伤残死亡为17万元,医疗费为2万元,财产损失为1万元,故虽然原告芦渊朋为豫NTX861号小型出租车司机,但投保的座位数5个,应包括原告芦渊朋。原告芦渊朋的医疗费19190元,误工费5208元,护理费448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9885.24元,合计55051.24元,应扣除绝对免赔额为458元[500×55051.24元÷﹙55051.24元+5037.7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剩余54593.2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四梅的医疗费4794元,误工费61.86元,护理费61.86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5037.72元,应扣除绝对免赔额为42元[500×5037.72元÷﹙55051.24元+5037.7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剩余4995.7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渊朋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芦渊朋自理。被告永城联营出租车公司并非是实际车辆所有人,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芦渊朋、孙四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芦渊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459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四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99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范金波赔偿原告芦渊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范金波赔偿原告孙四梅医疗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芦渊朋、孙四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6.5元,由二原告承担656.5元,被告范金波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怀 民

                                             二Ο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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