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士强与柏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08 22:29
王士强与柏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7 17:18:09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王士强(曾用名王志强), 男,2004年6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合计,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晓红,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牌坊街44号。机构代码:77088707-4。

负责人李红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士强与被告柏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士强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王士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柏晓红、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怀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士强的法定代理人王合计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告柏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山、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士强诉称,2012年4月18日11时30分,原告王士强在永城市侯岭乡永宿路蒋阁学校路段由北向南步行过路时,被柏XX驾驶被告柏晓红所有的豫NM811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其间转至徐州市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柏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士强负次要责任,经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士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柏晓红的豫NM8119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士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柏晓红辩称,1、柏XX驾驶答辩人的豫NM8119号车辆与原告王士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王士强合法的请求,答辩人同意赔偿;2、答辩人所有的豫NM8119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为原告王士强垫付医疗费38200元,该款应折抵原告王士强的赔偿款,如有剩余,应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答辩人;4、原告王士强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辩称,1、原告王士强的合法合理诉请并且符合理赔条件的,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同意赔偿;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士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0000元;2、被告柏晓红、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答辩理由能否成立;3、被告柏晓红是否为原告王士强垫付了38200元医疗费。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王士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士强户口簿复印件、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张XX与王合计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士强的基本情况,王志强与王士强系同一人,张红莲、王合计为原告王士强的法定监护人;2、豫NM8119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为柏晓红所有,柏晓红为本案适格被告;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041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司机柏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士强负次要责任;4、豫NM8119号车辆在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投保的保单两份,证明该车已经在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义务;5、原告王士强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士强受伤后住院诊疗的情况、需陪护的人数及术后需要外固定支架固定:6、由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城经理部出具2012年2、3月份考勤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王合计工资为每天80元,在王士强受伤期间王合计因护理王士强所发生的误工费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0)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士强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8、原告王士强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11份,金额为104400.29元,证明王士强住院花费的实际情况;9、徐州市中润康复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6020元,证明王士强术后购买骨折固定支具花费的情况;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7张,共计700元,证明王士强因鉴定所花费支出的费用;11、交通费票据113张,金额2695元。

被告柏晓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NM8119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柏XX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NM8119号车辆强制保险单一份;4、豫NM8119号车辆三者险保单一份;5、原告王士强的法定代理人王合计出具的收条4张。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柏晓红对原告王士强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7、10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士强转院治疗的行为没有转院证明,因此,对扩大的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并且认为护理人数认定不当。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无经办人签名,没有提交工作证及相关养老保险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作为认定王合计的职工身份。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到徐州转院治疗的票据不合理,对该证据不应支持。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缺乏相应证据作佐证,不应得到支持。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有连号,且花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对原告王士强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伤者户籍所在地的户籍证明,永城市人民医院的证明不足认定为同一人。对第2、3、4、1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柏晓红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6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柏晓红的质证意见一致,且认为应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不符合理赔规定。对第9、1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柏晓红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柏晓红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王士强对被告柏晓红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士强诉求的是10万元赔偿款,不包含被告柏晓红已付的38200元。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王士强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由于原告王士强没有带户口簿,永城市人民医院误写王志强,永城市人民医院已出示证明王士强与王志强系同一人,因此,对该份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5份证据,原告王士强提供医院证明到徐州医学院治疗,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6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7份证据,虽然是原告王士强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但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并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8、9份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又有徐州医学院医嘱证明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1份证据,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住院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0元为宜。对被告柏晓红所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柏晓红与柏XX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18日11时30分,被告柏晓红指派柏XX为其办事,柏XX驾驶其父被告柏晓红所有的豫NM811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永宿路侯岭乡蒋阁学校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原告王士强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士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柏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士强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士强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颞枕骨、左颞骨乳突部骨折;2、左侧乳突积液;3、左颞区颅内少量积气?4、左颞顶区皮下软组织肿胀;5、左胫腓骨骨折开放性。住院146天,支付医疗费81435.33元。后原告王士强又转入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22965.29元。2013年2月4日原告王士强在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购买固定支具,花费6020元。支付交通费150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王士强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士强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王士强的伤情本院认定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在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1人护理,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在治疗期间收到被告柏晓红现金38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柏晓红所有的豫NM811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同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柏XX驾驶其父被告柏晓红所有的豫NM811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将横过公路的原告王士强撞伤,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柏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士强负次要责任。因柏XX系受被告柏晓红指派驾驶车辆,故原告王士强要求被告柏晓红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士强的医疗费104400.62元,交通费1500元,购买固定支具6020元,护理费50元×146(天)+50×42(天)×=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2(天)+30元×146(天)=6480元,营养费10元×188(天)=18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王士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合计148430.5元。由于被告柏晓红所有的豫NM811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王士强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8949.88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强剩余的医疗费94400.62元、购买固定支具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营养费1880元,合计108780.6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结合《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被告柏晓红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7024.5元,由于被告柏晓红所有的豫NM811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柏晓红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剩余的37024.5元由被告柏晓红赔偿给原告王士强,由于被告柏晓红已给付原告王士强38200元,被告柏晓红多垫付给原告王士强的1175.5元,应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转给被告柏晓红。原告王士强的鉴定费7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柏晓红赔偿给原告王士强560元,原告王士强承担1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购买固定支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5949.88元(其中1175.5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柏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士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柏晓红赔偿原告王士强鉴定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柏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怀 民

                                             二Ο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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