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本乾与于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29
赵本乾与于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7 17:04:56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赵本乾,男,1955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

被告:于在杰,男,1985年7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

原告赵本乾因与被告于在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本乾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于在杰,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本乾诉称:2012年5月2日14时40分,被告于在杰驾驶豫JQK811号轿车行驶至濮阳市京开大道红十字医院门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225天,花去医疗费21785.76元。2012年5月9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故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按2人计算。原告赵本乾常年在濮阳县城关镇工作,其居住在濮阳市华龙区,其妻子及子女均为城镇户口,故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查明,豫JQK811号车车主为于在杰,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628.45元,其中:医疗费25110.47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438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院外护理费40388.4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815元。

被告于在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事故车的司机和车主。我的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2750元。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住院225天的事实,应当提供住院一日清单,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来确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根据原告的身份,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存在原发性疾病,原告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足骨骨折,对其医疗费用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予以扣除,原告应提供用药一日清单,由司法鉴定部门予以核实后扣除。除医院医疗费票据以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院外医疗费不能证明原告的院外购药系合理、必要费用,且该发票无具体的用药名称,故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单无医院公章,无法核实原告住院期间的真实花费情况,且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为一人。原告提供其妻子的濮阳市华龙区第七中学证明书的内容不符合客观情况,原告应提供教育局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李凤英为退休教师。崔XX及张XX的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且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个体工商户误工事实因未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资表无公司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的签名,故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对护理人员与原告的法律关系无证据予以证实,相关的护理误工费用不能证实是其合理支出,故对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不作其他意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相一致,请法院根据客观情况酌定。对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对护理程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评估意见书显示为2013年1月10日,与原告通过濮阳县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残鉴定的日期为同一天,但评估意见书属原告单方委托,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规则规定,在诉讼当中双方应当经过法院协商鉴定机构,而在诉讼中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根据该规定,该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予以承担。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225天的合理性及真实性,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真实住院天数要求法院在原告提供住院一日清单后依据予以核实。护理费,无证据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存在亲属关系及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确实在225天一直护理原告。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院外护理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得出的结论,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其鉴定结论竟然为院内大部分护理依赖,院外为部分护理依赖,于原告住院病历证实的内容及伤残等级不一致,故该项所依据的证据不是合法有效的,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14时40分,被告于在杰驾驶豫JQK81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濮阳市京开道红十字医院门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行人赵本乾在非机动车道行走时相撞,造成赵本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在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本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本乾随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内踝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型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前列腺良性增生症(尿储溜)、膀胱过度过肿症、神经源性膀胱,于2012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225天。原告赵本乾提供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21785.78元;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及挂号费票据1张,共计776.7元;濮阳县中医院新型农村合作社医疗直补费用清单1张,计款2503元;濮阳市人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计款855元;濮阳市康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3张及证明1份,证明发票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的系2012年11月25日花费,3张发票共计款844.1元。2013年1月20日,经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本乾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本乾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内踝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经骨折内固定等对症药物治疗后,现遗留左踝关节及右侧肢体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12%,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10.I条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本乾护理程度作出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赵本乾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赵本乾提供鉴定费票据13张,共计1300元。原告赵本乾提供濮阳县国庆路振帮干鲜店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及工资表14张,证明目的:原告在该店工作一年以上,月工资1800元,其收入来源在城镇。原告提供结婚证、李XX户口本、濮阳市华龙区第七中学证明、崔XX及张XX证言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赵本乾妻子系非农业户口,其夫妻常年在华龙区第七中学居住;提供2位护理人员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及工资表各3张,证明目的:护理人员月工资为2950及2900元,二人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事故车豫JQK81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于在杰,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在杰支付原告赵本乾现金2200元,支付医疗费525元,被告于在杰持有医疗费票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于在杰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车主,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在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本乾所诉医疗费,其中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计款21785.78元,提供有正式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濮阳市人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计款855元,发票显示购买器械,属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2640.78元;其余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776.7元、濮阳县中医院新型农村合作社医疗直补费用2503元、濮阳市康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844.1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赵本乾所诉误工费1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本乾所诉护理费,要求按2人护理计算,但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依赖,不足以证实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故原则上应按1人护理,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计款15650.1元(25388元/年÷365天×225天)。原告赵本乾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675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25天,计款2250元。原告赵本乾经鉴定部门鉴定,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提供有证据证实其夫妻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故所诉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本乾提供有鉴定部门的评估意见,证实其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评估意见,原告院外护理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目前计算1年,部分护理依赖为30%,计款5458.4元(18194.8元/年×1年×30%)。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提供有正式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本乾所诉交通费,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原告的确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2250元。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赵本乾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本乾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22640.78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5650.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院外护理费5458.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188.88元,扣除被告于在杰已付现金2200元后为108988.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赵本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98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原告赵本乾负担716元,被告于在杰负担1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齐静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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